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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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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0〕71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4-27生效日期:1900-01-01

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7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医疗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宁政发〔2009〕10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累计30年,女累计25年。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达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与原用人单位缴费脱钩,用人单位或个人均不再缴费。
职工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转业和退伍军人参保时,其军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参保缴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的年限均为应参保年限。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应参保而实际未参保的年限必须补缴。
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通过补缴获得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医疗保险的补缴
(一)职工应参保未参保年限的补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应参保但实际未参保年限补缴办法是:应补缴年度的上一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和×6%。应参保未参保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补缴,但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改制等原因注销或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补缴。补缴年度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个人账户不予补划。
(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不足时的补缴。职工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通过补缴获得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后,仍然达不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由职工继续补缴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办法是: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男30年或女25年-已有缴费年限)。
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和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前,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启动之日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均应参照上述补缴办法办理补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愿补缴的,可按规定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意见下发之日前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补缴。
三、医疗保险参保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承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的义务。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对于就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大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医疗保险待遇的停止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欠费的第4个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补缴拖欠费用后恢复停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费用的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予以补划。补缴拖欠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对于确因经营困难,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征缴机构可与其签订缓缴协议并书面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缓缴期间,职工继续享受医疗待遇。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因拖欠医疗保险费而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从业人员缴费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宁政办发〔2003〕51号)第五六条关于缴费年限和补缴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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