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25年6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通信管理、电力、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省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执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区域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组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审定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区域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及时向入驻的建设单位书面告知,供其免费使用。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装备、专用软件和实验测试等技术条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八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后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前,将承揽项目信息告知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原始记录。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包括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地震动预测方程确定、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以及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确定的工作内容。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包括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目标区断层勘查与活动性鉴定、目标区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地震动预测方程确定、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报告所采用的原始数据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和成果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区域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制度,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异议处理等内容,并对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专家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并进行审定,依法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区域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同时告知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与建设单位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所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
已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按照经审定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不再进行单个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地震构造背景、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的相关建设单位、区域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请复核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信息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数据资料,并按照保密和数据管理有关规定提供相关咨询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责令建设单位、区域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整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现场监督检查记录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衔接机制,实现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相关的项目信息、审批结果、管理信息的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对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依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