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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安全监察局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监察局关于互相承认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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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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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80)劳总锅字14号

颁布部门:(80)劳总锅字14号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0000-00-00

<p>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安全监察局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监察局关于互相承认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检验和协调两国监察局之间科技合作的协定生效的通知<br /> 经国务院批准,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安全监察局名义同罗马尼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监察局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布加勒期特签定的《关于互相承认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检验和协调两国监察局之间科技合作的协定》,已分别在两国政府履行了法律手续,并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现将《协定》付本送去。<br /> 《协定》要求,两国相应机构根据外贸合同、长期信贷协定和生产中的技术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作而相互提供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的成套设备和单独提供的这类设备的零部件,都应由两国监察局根据合同所规定的规程和技术条件,对设备的设计参数、强度计算和有关安全的制造技术条件,以及其他类似文件进行审查。<br /> 为执行《协定》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br /> 一、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来与罗马尼亚有关部门签定的各类合同中,凡有锅炉、压力容器成套设备或其承压零部件者,签订合同的单位,应将有关上述设备的合同付本、设备参数、合同所规定采用的规范标准和技术条件(规范标准也可只报名称),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于今年五月十五日以前送锅炉安全监察局备案。@@<br /> 二、凡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来,已同罗方有关部门基本商妥、但尚未正式签定合同的项目,凡有锅炉、压力容器设备者,也按通知第一条进行备案。@@<br /> 三、通知第一、二条所说的锅炉设备是指工作压力为1kgf/cm2以上的各类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和余热锅炉;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1kgf/cm2(不包括液体静压)、容积≥25升,且P×V≥200、介质为蒸汽、气体、液化气体和介质温度在≥1kgf/cm2压力下沸点的液体容器。船用锅炉和机车用锅炉不包括在内。@@<br /> 四、根据国务院领导一九七九年三月十世日批准的(79)劳总锅字11号《请求报告》的精神,今后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有关业务文件等,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安全监察局》印章。@@<br /> 附:<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安全监察局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监察局关于互相承认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检验和协调两国监察局之间科技合作的协定<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安全监察局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监察局为互相承认受安全技术监督的锅炉和压力容器设备的检验,协调科技合作,特签定本协定,条文如下:<br /> 第一条<br /> 一、本协定适用于两国相应机构根据外贸合同、长期信贷协定和生产中的技术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作而相互提供的应受安全技术监督的设备和协调两国监察局之间的科技合作。<br /> 二、两国监察局根据本国法律、法令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受安全技术监督的设备进行检验。<br /> 三、本协定适用于受安全技术监督的成套提供的各种类型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单独提供的这类设备的零部件。<br /> 四、两国监察局必须指派在文化程度、专业训练和实际经验等方面都合格的人员进行检验工作。@@<br /> 第二条<br /> 一、对设备的检验,双方都必须按照两国相应机构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规程、规定和技术条件进行。<br /> 二、生产国监察局颁发给制造厂生产锅炉、压秘容器及其部件的批准书、授与焊工的合格证明和准许的焊接程序,受益国监察局均应承认为有效。<br /> 三、两国的监察局根据本国的法律、法令的规定,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进行本协定第一条第一、三款所规定的检验。@@<br /> 第三条<br /> 一、受益国的监察局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受权机构应根据合同所规定的规程和技术条件,对生产国提供的设备的设计参数、强度计算和有关安全的制造技术条件以及其他类似文件进行审查(即初步审查)。<br />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初步审查通过的文件,应附上审查证书,并送交生产国的制造厂和监察局。这些文件的转送方式应在合同中规定。<br /> 三、受益国的监察局如果希望参加制造厂的某些检验,应在初步审查时提出。为了使受益国监察局的代表能够顺利地开展检验工作,生产国监察局应给予全力支持。@@<br /> 第四条<br /> 一、生产国对设备的检验,应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补步审查的文件进行。对于设计、制造、检验等方面所规定的技术条件,生产国监察局如果发现制造厂在制造过程中出现某些偏差,必须事先商得受益国监察局的同意,才是允许的。<br /> 二、检验完毕,完成检验的机构须在铭牌的铆钉上打上钢印。关于单独提供的部件打钢印的方法,由编制技术资料的人员在送交初步审查的文件中加以说明。<br /> 三、生产国提供的每台锅炉、每个压力容器设备,均须附上一份根据合同规定的标准,规程和技术条件所编制的技术资料。<br /> 四、两国监察局间进行通讯联系时用英文,作为检验结果的各种报告,证书或其他各种文件,用出口国文字书写,但须附有英文译文。@@<br /> 第五条<br /> 一、双方互相承担义务尽可能严格地进行本协定规定由其负责的检验。<br /> 二、两国监察局签发的检验证书,不以任何形式免除生产者和供货者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br /> 第六条<br /> 一、两国监察局科技合作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br /> (一)交换两国现行有关受技术监督设备的技术规程,标准和技术条件;<br /> (二)在专家一级协商交流实施规程和检验方法方面的经验或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br /> (三)同履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br /> 二、两国监察局的科技合作应根据共同制定的双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br /> 三、两国监察局的领导人每年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举行年度工作会议,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协商并签订下一年的年度工作计划。对已签订的年度工作计划,任何一方如有修改或补充,应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用书面方式协商解决。@@<br /> 第七条<br /> 双方在进行与本协定有半的工作过程中,了解到的所有文件和情报均应认为是秘密的,并应承担严格保密的义务。@@<br /> 第八条<br /> 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采取书面或直接谈判的方式加以解决。@@<br /> 第九条<br /> 一、本协定生效后,两国监察局应将本协定通知各自有关部门。<br /> 二、对本协定的有效性及其内容的补充和修改,以及对设备的检验工作方法细则等,由两国监察局采取书面形式交换意见,并以书面确认。@@<br /> 三、为执行本协定而进行的检验,不构成双方监察局之间的支付义务。<br /> 第十条<br />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br /> 二、本协定的有效期不限,如任何一方监察局要求废除本协定,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监察局;本协定在另一方确认收到关于废除协定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即失效。在协定失效后,协定对尚在履行中的合同仍然有效,直至合同完成为止。<br />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布加勒斯特签定,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写成,中文本和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br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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