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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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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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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急计基础[2000]1268号文

颁布部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电力工业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0-08-22生效日期:2000-08-2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1年6月30日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电力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热电联产事业的健康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的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对原《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计交能〔1998〕220号)进行了修定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

  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治理大气污染和提高能源利用率的重要措施,是集中供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地区在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细则和相关地方法规时,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制定发展和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措施。

  第二条 各地区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应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认真贯彻执行“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城〔1995〕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依据本地区《城市供热规划》、《环境治理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第三条 热电联产规划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热定电和适度规模”的原则进行,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计委负责热电联产的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各级经贸委负责热电联产的生产管理、热电联产技术改造规划的制定和项目的审批,各级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环保部门要依照相关的环保法规对热电联产进行监督。

  第五条 根据国家能源和环保政策,各地区应根据能源供应条件和优化能源结构的要求,从改善环境质量、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出发,优化热电联产的燃料供应方案。

  第六条 在国务院新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出台前,热电联产项目审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1、单机容量25兆瓦及以上热电联产基本建设项目及总发电容量25兆瓦及以上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报国家计委审批。2、单机容量25兆瓦以下热电联产基本建设项目及总发电容量25兆瓦以下的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组织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3、现有凝汽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工程、热电联产技术改造工程和燃料结构变更与综合利用的热电联产技术改造工程总投资大于5千万元的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总投资小于5千万元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组织审批,报国家经贸委备案。4、外商投资热电厂工程总造价3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工程由国家经贸委审批。 5、热电厂、热力网、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同时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热力网建设资金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不落实的,热电厂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各类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下列指标:

  一、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常规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总热效率=(供热量+供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单位低位热值)×100% 2、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2)单机容量在50兆瓦至200兆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0兆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应大于50%热电比=供热量/(供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包括:燃气轮机+供热余热锅炉、燃气轮机+余热锅炉+供热式汽轮机。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应符合下列指标: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55%; 2、各容量等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30%。

  第八条 符合上述指标的新建热电厂或扩建热电厂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电网管理部门应允许并网。投产第一年按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定上网电量合同。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背压机组不参加调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热电厂投产三年后;以及现有热电厂经技术改造投产后,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指标的,经报请省级综合经济部门核准,按实际热负荷核减结算电量,对超发部分实行无偿调度。

  第九条 热电联产能有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质量,各地区、各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热电厂应根据热负荷的需要,确定最佳运行方案,并以满足热负荷的需要为主要目标。地区电力管理部门在制定热电厂电力调度曲线时,必须充分考虑供热负荷曲线变化和节能因素,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更不得迫使热电厂减压减温供汽,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城市热力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各有关部门均应大力支持其建设,使城市热力网与热电厂配套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一条 凡利用余热、余气、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和煤层气等作为燃料的热电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文件执行(国发〔1996〕36号)。

  第十二条 在有稳定热负荷的地区,进行中小凝汽机组改造时,应选择预期寿命内的机组安排改造为供热机组,并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以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发展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1、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污染小、效率高及靠近热、电负荷中心。国家鼓励以天然气、煤层气等气体为燃料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2、发展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热电联产应坚持适度规模。根据当地热力市场和电力市场的实际情况,以供热为主要目的,尽力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和季节适应性,可采用余热锅炉补燃措施,不宜片面扩大燃机容量和发电容量。3、根据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具有大量稳定用气和为天然气管网提供调峰支持的特点,合理制定天然气价格。 4、以小型燃气发电机组和余热锅炉等设备组成的小型热电联产系统,适用于厂矿企业,写字楼、宾馆、商场、医院、银行、学校等较分散的公用建筑。它具有效率高、占地小、保护环境、减少供电线损和应急突发事件等综合功能,在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推广。

  第十五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的明显经济效益的,应改造为热电联产。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当地环保与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审批其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在三个月内明令拆除。在现有热电厂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烧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应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推动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每年市政建设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第十八条 住宅采暖供热应积极推进以用户为单位按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新体制。从2000年10月1日起,新建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要按分户安装计量仪表设计和建设,推行按热量收费;原有居民住宅要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改造,到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热电联产项目接入电力系统方案,电力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和敷设方式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热电厂热价、电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制定。热电联产热价、电价的制定应充分考虑热电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社会效益,在兼顾用户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本着热、电共享的原则合理分摊,由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权根制定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文发布单位的其它文件中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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