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苏安监[2003]36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2003-05-01

注:本办法已于2004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境内从事各类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由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销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甲种经营许可证审查、发放;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审查、发放;所有发证权限均不得交由下一级部门行使。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下列经营单位的许可证: 
㈠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㈡ 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 
㈢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江苏省境内经营单位; 
㈣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上述以外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甲种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发证程序: 
㈠ 剧毒化学品(含剧毒农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至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㈡ 成品油:省属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直接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其他成品油经营单位向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㈢ 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向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㈣ 其他省属以上经营单位:直接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乙种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发证程序: 
需要申办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在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可直接向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也可由省辖市委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组织上报的部门或直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 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㈡ 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㈢ 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㈣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㈤ 有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安全评价机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对本办法第十条中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逐项安全评价,提出结论性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和电子版一份(没有条件的,电子版由安全评价机构代办); 
㈡ 安全评价报告; 
㈢ 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的建筑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㈣ 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㈤ 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㈥ 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 经营单位名称; 
㈡ 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场所); 
㈢ 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㈣ 经济类型; 
㈤ 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包括剧毒农药应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㈥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㈦ 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制度。多网点的经营单位必须每个网点持证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增加危险化学品类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重新申办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注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重新申办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要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发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领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㈡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利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老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㈢ 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度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基本情况,并将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㈠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㈡ 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㈢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发证机关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必须使用打印机制证,且一证一号,不得重复。如有损坏或错误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销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原持有江苏省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且有效期限未过的,一律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重新申办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无相关记录
同专业相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被修订)
同行业相关
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射钉器材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25年修订)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噪声污染的通告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