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辽河流域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和恢复水生态优先,点源污染防治与面源污染防治并重、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侧重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合理规划流域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能,推进清洁生产,保证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恢复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水质目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等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团体开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水源涵养区域生态恢复、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服务业务;鼓励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范水环境污染事故损失风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特殊水体和水生态保护
第九条 划定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与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后,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由流域县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水体和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域外围,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控制地带。
第十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内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内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在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减少或者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塌陷区、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利用无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设施、场所存放可溶性有毒废渣。
在利用流域水库取水供水的范围内,不得开采、利用地下水。
第十三条 流域主要河段不得兴建大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对现有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体的水环境质量。
对流域河流上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门应当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合理安排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与省水行政部门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采取河滨湿地建设、底泥挖掘、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工程技术措施,对严重污染的河段及湖泊、水库进行清淤等综合治理,并采取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五条 流域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环境质量指标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建立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与流域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机制,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制定。
上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含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县人民政府实施考核时,应当在经济指标上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特殊情况。
第三章 点源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含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十九条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采取配额用水等措施限制新鲜水用量,鼓励利用再生水,减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量。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一年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
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并保证其持续正常运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运行考核监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改变原有设计要求,或者因检修,确需暂停使用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治理权限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便于采样的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处设立标注排放单位名称、污染物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等内容的标志牌。
禁止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自动监控装置。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自动监控装置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自动监控装置。确需改动、拆除或者暂停使用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治理权限批准,并采取其他监测方法予以补救。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清除;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流域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不得污染河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
禁止在流域毗邻河流、水库、渠道和泄洪区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从事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选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属于前款规定的现有排污单位,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流域现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且排污达标的企业,布局不合理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帮助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四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必要时,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提高资源化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率。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实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防止排泄物溢出,实施废弃物集中处置。
对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有关部门应当在污染防治等方面采取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畜禽养殖经营者自愿与流域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协议。对履行协议取得显著成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奖励;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对该地区优先安排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措施。
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并应当予以整治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由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卫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搬迁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编制土地利用、工业园区等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水体环境功能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经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利用、工业园区等开发建设规划,可以简化其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利用、工业园区等开发建设规划,不得审批该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批准权限的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建成投产或者试生产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较重等重要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落实“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情况进行同步监督并承担责任。
环境监理单位从事环境监理业务应当具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流域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或者依法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区域,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原有污染防治任务而进行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经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汇总信息后,由其定期统一发布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三十四条 实行流域市界断面水质定期分析制度。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界断面水质监测,对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通报。受到通报的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责令排污单位整改,或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开展流域污染源普查,建立有关数据库,加强对流域重点排污单位的实时监控和监督检查,组织专项治理,严格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控制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建立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机制,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有关银行报送信贷风险预警信息:
(一)长期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或者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四)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或者水环境质量的;
(五)建设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严重破坏流域水生态的;
(七)有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域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且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送治理计划和方案,经其评估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已经没有治理价值的,或者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制生产、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二)对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停止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关闭措施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吊销其已取得的相关许可。
(三)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污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并且未按要求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突破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流域市界断面水质恶化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点源污染,是指通过固定排放口,将工业废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本条例所称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无特定源头,通过地表径流过程分散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