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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放射性同位素审批备案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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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环保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7-08-16生效日期:2007-08-16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凡从事涉及辽宁省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回收和跨省市转移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应按本程序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 

一、管理部门及职责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负责涉及辽宁省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送交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跨省转移使用、省内跨市转移使用等活动的审批和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在辖区内转移使用的管理工作。 

二、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一)适用范围 
除直接进口外,一切向我省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包括省内转让)的转入方,均应按本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审批程序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活动发生前,转入单位向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签有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意见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表》一份; 
2、转入、转出单位的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3、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一份; 
4、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省环境保护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放射性同位素备案 
(一)适用范围 
一切涉及辽宁省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送交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跨省转移使用、省内跨市转移使用等活动,均应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程序 
1、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单位,在进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表》一式二份; 
(2)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单位提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一份;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单位提交签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意见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一份; 
(3)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原件。 
2、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备案 
除进出口、回收活动外,放射性同位素转出、转入单位,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表》一式二份; 
(2)转入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份(加盖转入、转出单位公章); 
(3)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原件; 
(4)转入放射性同位素单位还应提交转出单位出具的检验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3、放射性同位素回收备案 
持有放射源单位,在将其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放射性废物库处置等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表》一式二份; 
(2)废旧放射源接收方出具的回收或收贮证明复印件; 
(3)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原件。 
4、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程序 
(1)放射性同位素移入我省使用备案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我省使用(包括省内跨市转移使用)的单位,在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告知表》一式二份; 
②外省单位还应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持签有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监督核实意见的《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告知表》到省环境保护局备案注销。 
(2)放射性同位素移出我省使用备案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使用的单位,在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以《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告知表》(二份)的形式报告省环境保护局;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以《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告知表》的形式书面告知省环境保护局。

四、其他 
1、省环境保护局定期将放射性同位素审批备案情况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有关市环境保护局,各市环境保护局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2、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我省使用期间,由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安全,并督促有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3、所有提交的表格、附件等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涂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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