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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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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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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1995]99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噪音与震动类

颁布日期:1995-12-22生效日期:1995-12-2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2年9月14日被《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一步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对建筑施工噪声进行现场监测、检查,被监测、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并使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第七条 建筑施工中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由建筑施工单位交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排污费纳入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施工造成噪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超标准排污费,不得纳入建设成本。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制定实施。

  第八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挖掘机、锤机、钻机、混凝土搅拌机、电锯、卷扬机、界石机等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市建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说明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及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外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本办法发布前已施工但尚未竣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除紧急抢险、抢修作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北京时间12时到14时)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翌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打桩、洗石、搅拌等影响居民休息的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限制时间内连续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领取《东莞市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许证》,方能施工作业。

  第十条 对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保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午间、夜间于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第十二条 对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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