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5月18日被《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辽环发〔2016〕16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
(辽环函[2005]304号)沈阳市环保局、发展改革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沈阳市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如下规定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审批项目除外):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经省环境保护局同意,可以委托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沈阳市及市以下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及其它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且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1)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房地产项目除外)的建设项目;
(2)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且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对于涉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沈阳市其它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仍然按照《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