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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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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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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环发[2005]5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5-01-25生效日期:2005-01-2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5月18日被《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辽环发〔2016〕16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环保局、发展改革委(计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和我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经请示省政府批准后,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和我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除此之外的其它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项目,必须报省环境保护局出具预审查意见。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分级审批建设项目,是指辽宁省辖区内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外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经省环境保护局同意,可以委托所在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六条 市及市以下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及其它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其中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经省环境保护局同意,可以委托所在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房地产项目除外)的建设项目;
(二)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且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大连市辖区内的市及市以下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其中符合上述条件且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七条 对于涉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大连市辖区内的除外)。
(一)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 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九条 对于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一)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市以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二)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它有关规定。
按照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省委、省政府关于赋予海城市以省辖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辽委发[1993]3号)规定,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可享受省辖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鞍山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十一条 辽宁省建设项目有关分级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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