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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全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全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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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安监发[2003]33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3-05-14生效日期:2003-05-14

各市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全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以及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另行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煤矿除外)、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培训证书,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重大事故的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和安全文化知识,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五)事故现场勘查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
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知识、新技能和新本领,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二)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四)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厂(矿)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三)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设备、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事故案例等。
十一、新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岗位,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十二、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进行相应的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十四、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局或省局审查认定。国家建立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分别承担相应范围内的培训工作。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培训。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或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实行远程培训和社会化教学。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一) 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国家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省属及国有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外,下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国家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上述范围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国家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
(二)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由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省属及国有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由省局负责;上述范围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由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并报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局备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煤矿除外)、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机构考核合格,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国家局、省局和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四)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对考核合格的,15日内核发证书。对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本人。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和安全培训证书由省局统一印制。

十八、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局统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培训教材应采用国家局或省局统一指定的教材,特殊行业及人员的培训确须采用其他教材的,必须报请省局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
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制度,建立证书管理档案。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

二十、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组织参加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发证部门收缴其安全培训证书、安全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培训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十二、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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