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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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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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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武政[2001]52号

颁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1-04-30生效日期:2001-04-30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水利局拟订的《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下列标准计收:

  水资源

  水用途

  地表水 地下水 单位

  生活 0.01 0.02 元/立方米

  工业 0.02 0.03 元/立方米

  水、火力发电 0.0015 0.005 元/千瓦小时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登记手续,向有关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地表水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日取水0.15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和水(火)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除按规定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以外,其他取水由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核定金额,制发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及时到指定银行足额缴款,银行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农户家庭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六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专用票据。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用于:地表水、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调查、评价、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与保护、供需平衡研究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制订,部分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及管理费用;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收水资源费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计划部门同意。

  水资源费应遵循先收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当年有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款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缴纳,并按《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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