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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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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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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呼政通字[1990]175号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0-05-25生效日期:1998-06-10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镇自来水厂、自备水源、分散式给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市卫生防疫站业务指导。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址、水源保护区划分和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市卫生防疫站参加。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监测、卫生防护由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划分水源保护区。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工业废水,废渣、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猪圈等。
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和划分水源保护区,由供水单位提出,并由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水利和地矿等部门审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关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第六条 给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和水质消毒制度。设有专职或兼职饮用水管理人员,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结果报辖区卫生防疫部门备案(自来水厂、自备水源、二次供水单位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分散式给水(包括手压井、大口井、山泉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卫生管理,并要接受卫生防疫站指导。


第七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供水人员的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


第八条 城市自来水厂、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和市区二次供水,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定期水质检验。旗、县、区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须经辖区或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供水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水箱等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经先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的给水设备,必须无毒。管线配制,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部门。饮用水源污染时,要同时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现场进行水污染调查、卫生监督、取样化验、索取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改进、停止供水、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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