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消除有害有毒物质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进行卫生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学评价,对建设项目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查处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进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劳动、公安、环保、计划等部门应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联合审查时,应通知卫生行政部门派员参加,其选址定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各阶段,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同意,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六条 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筑设计卫生审查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项目选址与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可申请办事建设项目开工手续:
(一)宾馆、招待所、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
(二)食品、化妆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城市垃圾处理厂、雨污水处理厂、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四)有毒有害的建设项目;
(五)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的大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凡建设项目选址在本市市区范围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也可委托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监督管理。建设项目选址在三县范围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中市级建设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实行联合监督管理;
(二)监督监测技术难度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涉外的建设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监督的建设项目,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卫生篇章,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经现场勘察、核实有关资料后,出具《卫生监督意见》。
第十条 对大型建设项目及对所在地人民生命建设健康可能产生潜在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报告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卫生评价资格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的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卫生篇,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物分布、危害因素分析和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卫生防护设施投资概算以及存在的问题做出详细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审查意见,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方面的施工设计,并将施工图纸、文字说明等有关资料报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单位可凭此认可书,办理施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图纸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如需变更设施设计的,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防护设施验收,提交卫生篇章和卫生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卫生学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可凭此认可书办理食品卫生、公共场所、放射性卫生等卫生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结束后,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整改验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未经卫生审查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卫生审查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已投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卫生审查和验收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对所致危害进行整治的责任和按规定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及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所收取的费用,应依照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办[1992]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