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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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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政令 [1999]53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9-10-08生效日期:1999-10-08

199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颁布施行,根据1999年9月13日第2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施和建设。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和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
  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交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
  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筹资金。

  第十九条 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
  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
  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迟缴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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