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银政发<1998>156号文件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充分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排放去向、工艺水平以及区域环境中允许排放污染物的总量等,经核定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证明。
第四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永宁、贺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
(一)在正常条件下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用情况、用水情况及可重复用水的利用率等;
(三)提出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其环保设施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试产期三个月内,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去向有重大改变时,应提前两周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请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报送的申报登记表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发给《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永宁、贺兰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手续办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报登记副本。
第三章 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后,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定申请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一次最高排放浓度。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许可证》,并限期治理,消减排污量。
第十二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实施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在原定的排放指标上进行削减,削减量按照市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企业生产以及污染治理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换证。
第十四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应缴纳排污费的责任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每季度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污染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按实填报季度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放口设置有编号的标志,配置排污计量仪表和相应的监测仪器,完善排污抄表监测制度。没有监测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经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单位定期代测。市、县环保部门有权随时抽查或复测。
第十八条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每六个月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对逾期仍达不到限期治理要求的单位,中止或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违反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污染物,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永宁、贺兰两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条 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间,排污单位的一切排污活动,按无证排污行为处理。
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重新发给《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审核。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拖延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并在试产期三个月内,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有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治理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无证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排放单位逾期未报表,不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和编号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排放污物额度而超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用《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由银川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保局的要求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保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