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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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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颁布部门:银川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2-09-23生效日期:1992-09-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系指以行政区和城市街道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采取措施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七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具体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分批下达各县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烟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规划烟尘控制区内向大气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主体工程应与消烟除尘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工程竣工后,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定点生产的合格产品。凡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消烟除尘设施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单位不准擅自退出。有特殊需要,须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或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的稳定性。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把消烟除尘工作纳人本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向市或所在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浓度数据,经验收达到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件。
  
第十三条 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会同市环境监理所,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汇报。烟尘控制区建成后,由市环委会组织验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烟尘控制区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应大力推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避免新建分散的采暖锅炉,限制茶浴炉采暖,以逐步减少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烟囱数量,减轻烟尘污染。
  
第十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浓度超过标准的炉、窑、灶都要采取技术措施,改善燃烧条件,切实加强管理。
  (一)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吨/时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并配除尘设备,不准新安装手工投煤的锅炉。
  (二)蒸发量小于1吨/时的锅炉、小型工业窑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用于采暖、生活的茶浴炉,要燃烧无烟煤或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四)各类灶要推广燃烧型煤或无烟煤,锅炉用煤逐步推广工业型煤。
  
第十七条 除尘技术的要求:
  (一)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应采用高效、低阻、价廉的旋风除尘和湿式除尘技术。
  (二)大型工业窑炉应采用静电、袋式等高效除尘技术。
  (三)新建燃煤电厂,必须采用静电除尘等高效除尘技术。
  
第十八条 发展多种气源、能源,充分利用工业余热,降低直接燃煤量,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气化率。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市或所在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遮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可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为防止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生产制造除尘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烟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及其后果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3000元以下罚款,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3000元以上罚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市、县或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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