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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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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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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政发〔2007〕18号

颁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07-05-10生效日期:2007-05-1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2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关于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5号)实施两年多来,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对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其保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连续缴费10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停保后,3个月以内办理续保手续并补齐停保期间所欠保险费的,从续保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3个月以后办理续保手续的,从续保的下月起10个月以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持《再生育证》,女职工系初育并在产假期间单方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30天独生子女奖励假,但不享受晚育奖励假。

  三、参保职工持《再生育证》,男职工系初育并单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配偶无经济收入的,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四、以上补充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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