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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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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机械电气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6-10-16生效日期:2006-10-16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方便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电监办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七条 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成都电监办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成都电监办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经委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成都电监办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成都电监办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成都电监办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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