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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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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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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府〔2006〕8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6-01-20生效日期:2006-01-2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2年4月6日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46个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山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7号)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原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持有工商执照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可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负责人必须通过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条 实行烟花爆竹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经营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由市烟花爆竹专卖公司统一采购和配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花爆竹专营集市。

  禁止在农贸市场、农村集市、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群密集场所、车辆密集的公路侧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设立烟花爆竹经销点。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必须设立专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零售商店必须专店或设专柜销售,营业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柜与其它柜台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现场应张贴安全警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商店烟花爆竹存储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摆放烟花爆竹的货架高度不得超过2米,堆垛高度不得超过1.5米,垛间距不得小于1米,通道应保持畅通。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点内严禁烟火,严禁使用明火或电热取暖设施,不准现场试放,不得兼营打火机、火柴、煤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点应保持通风、干燥,室内温度不超过35℃,不得在室外摆摊设点,不得流动零售烟花爆竹,不得一店多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严禁销售以下烟花爆竹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等)。

  第十一条 违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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