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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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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监规〔2014〕1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

颁布日期:2014-01-02生效日期:2014-03-01

各市安监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安监局,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提高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质量,省安监局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检测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的重要性

  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是掌握工作场所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性质、强度和时空分布的必要手段,是评价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是否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重要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是《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有利于用人单位采取针对性防护对策和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或减轻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是安监部门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分析和研判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并针对性采取治理措施的基本前提。各地要正确认识、高度重视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各用人单位要切实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各技术服务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检测工作规范,进一步提高本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水平。

  二、严格遵守和执行检测工作规范

  检测工作规范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采集、测量、检验以及检测报告的编制等环节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技术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职尽责,切实加强内部质量控制管理,严格遵照检测工作规范的要求,严格遵守检测工作的程序,确保检测工作客观、真实,并按照检测报告基本要求和统一格式编制、出具检测报告。技术服务机构要做好采样、测量、检验相关原始记录、数据、资料的留存,并按规定拍摄和留存现场照片资料,满足对检测数据进行溯源检查的要求。

  三、坚决杜绝违法违规检测行为

  根据检测工作规范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漏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相关生产技术资料,不得有故意减少生产负荷、妨碍正常检测工作等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行为。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资质、超规定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检测报告甚至伪造检测报告,不得有违反本检测工作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谁主管、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相关责任追究制度,严禁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对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监部门要结合职业卫生监管重点工作,强化对检测工作监督检查,要以检测工作为切入点,充分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支撑作用,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本检测工作规范要求配合技术服务机构认真、扎实开展检测工作,全面提升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和能力。安监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的开展检测报告质量抽查,对技术服务机构留存的原始和照片资料进行溯源核查。安监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原发证机关给予暂停、降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要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结合检测报告数据及建议,查找职业病危害因素关键控制点,有针对性的采取防护对策和措施,有效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切实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各地、各技术服务机构在本检测工作规范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安监局职业健康处联系。

  联系人:储剑波,联系电话:025-83332433。


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提高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委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以及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派具备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监督检测和事故检测。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自行实施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应当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有毒物质和粉尘)样品的采集、运输、保存、检验,物理因素(不含电离辐射)的测量,检测报告的出具,以及检测档案的管理等。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检测必须客观、真实,并全面地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卫生标准、执业准则等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检测类型及要求

  第六条 检测类型分为定期检测、评价检测、监督检测和事故性检测。

  第七条 定期检测是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项目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应检职业病危害因素(无标准检测方法的除外),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时,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1个工作班不同生产时间进行采样;或者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对象,在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采样1个工作班。
  (二)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或者最高容许浓度(MAC)时,应当选定具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1个工作班内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
  (三)在评价物理因素强度时,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点,在1个工作班不同生产时间进行测量;或者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对象,测量1个工作班。

  第八条 评价检测适用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类比检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等检测。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检测,应当在工作场所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时,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不同生产时间连续采样 3 个工作日;或者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对象,连续采样 3 个工作日。其中应当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
  (二)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或者最高容许浓度(MAC)时,应当选定具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1个工作日内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连续采样 3 个工作日。
  (三)在评价物理因素强度时,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点,在不同生产时间连续测量 3 个工作日;或者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对象,连续测量 3 个工作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类比检测时,当类比项目具有最近连续二年定期检测报告时,可以参照定期检测的要求进行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时,当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具有最近连续二年定期检测报告时,也可以参照定期检测的要求进行检测。

  第九条 监督检测是根据职业卫生监管工作需要,安监部门委派具备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检测。检测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
  (一)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时,应当选定具有代表性的工作日和采样点或者采样对象进行采样。
  (二)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或者最高容许浓度(MAC)时,应当选定具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1个工作班内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
  (三)在评价物理因素强度时,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点,或者有代表性的测量对象进行测量。

  第十条 事故性检测是根据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安监部门委派具备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事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应急检测。检测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
  事故性检测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确定采样点进行检测。检测时应当对空气中有害物质进行逐时监测至其浓度低于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最高容许浓度(MAC)或者最大超限倍数为止。

第三章 采样方式及要求

  第十一条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样品采集方式按采样布点分为定点采样和个体采样,按采样时长分为长时间采样和短时间采样。

  第十二条 定点采样时采样点的选定原则如下:
  (一)选择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其中应当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
  (二)在不影响劳动者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应当尽可能靠近劳动者;空气收集器应当尽量接近劳动者工作时的呼吸带。
  (三)在评价工作场所防护设备或者措施的防护效果时,应当根据设备的情况选定采样点,在工作地点劳动者工作时的呼吸带进行采样。
  (四)采样点应当设在工作地点的下风向,应当远离排气口和可能产生涡流的地点。

  第十三条 定点采样时采样点数目按如下规则确定:
  (一)工作场所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凡逸散或者存在有害物质的工作地点,应当至少设置1个采样点。
  (二)一个有代表性的工作场所内有多台同类生产设备时,1~3台设置1个采样点;4~10台设置2个采样点;10台以上,至少设置3个采样点。
  (三)一个有代表性的工作场所内,有2台以上不同类型的生产设备,逸散同一种有害物质时,采样点应当设置在逸散有害物质浓度大的设备附近的工作地点;逸散不同种有害物质时,将采样点设置在逸散待测有害物质设备的工作地点,采样点的数目参照(二)确定。
  (四)劳动者在多个工作地点工作时,在每个工作地点设置1个采样点。
  (五)劳动者工作是流动时,在流动的范围内,一般每10米设置1个采样点。
  (六)仪表控制室和劳动者休息室,至少设置1个采样点。

  第十四条 定点采样时采样时段的选定原则如下:
  (一)采样必须在正常工作状态和环境下进行,避免人为因素的影响。
  (二)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工作场所,应当将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季节选择为重点采样季节。
  (三)在工作周内,应当将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采样日。
  (四)在工作日内,应当将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采样时段。
  (五)对于按批次生产的工作场所,至少对每一个批次生产关键过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个体采样时采样对象的选定原则如下:
  (一)要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检测的目的和要求,选择采样对象。
  (二)在工作过程中,凡接触和可能接触有害物质的劳动者都列为采样对象范围。
  (三)采样对象中必须包括不同工作岗位的、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其余的采样对象应当随机选择。

  第十六条 个体采样时采样对象数量按如下规则确定:
  (一)在采样对象范围内,能够确定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时,每种工作岗位按下表选定采样对象的数量,其中应当包括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每种工作岗位劳动者数不足3名时,全部选为采样对象。
  劳动者数采样对象数

劳动者数

采样对象数

3~5

2

6~10

3

>10

4


  (二)在采样对象范围内,不能确定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时,每种工作岗位按下表选定采样对象的数量。每种工作岗位劳动者数不足6名时,全部选为采样对象。
  

劳动者数

            采样对象数

6

5

7~9

6

10~14

7

15~26

8

27~50

9

50~

11

  第十七条 根据不同的职业接触限值进行采样,应当严格遵循以下要求:
  (一)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时,采样方法以个体采样和长时间采样为主。如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分别进行采样,必须覆盖最高浓度时段,并记录每个时段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次采样时间一般为15min,在空气中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分别进行采样时,当日采样每次间隔不小于2个小时,每次每个点位的采样样品数不少于2个(不包括空白样)。
  (二)职业接触限值为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时,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依定点选择原则,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采样时间一般为15min,采样时间不足15min时,可以进行1次以上的采样。
  (三)职业接触限值为最高容许浓度(MAC)时,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依定点选择原则,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采样时间一般为15min,当劳动者实际接触时间不足15min时,按实际接触时间进行采样。

  第十八条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的测量应当严格按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 189)执行。

  第四章 前期准备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检测类型、检测报告出具时限和方式、签订日期等。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技术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委托范围内总平面布置图、设备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负荷、主要原辅材料、产品(含中间产品、副产品)、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体防护措施、岗位设置、接触时间、作业方式、既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涉及军工等保密用人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后,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现场调查,制定《现场调查记录表》,必要时可以进行预采样。根据检测类型、生产工艺流程、岗位设置等相关情况,确定检测项目,拟定《现场检测方案》。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制度,同时采取自身职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现场检测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并对工作场所生产运行状况、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及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情况负责。

第五章 检测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四条 检测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现场情况核定《现场调查记录表》和《现场检测方案》。
  (二)选择检测方法,准备现场检测仪器和试剂,对现场检测仪器进行参数校准并填写校准记录和仪器设备使用登记台账。
  (三)安排2名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布点、采样或者测量,并填写定点采样(测量)记录表或者个体采样(测量)记录表(以下统称采样记录表)。
  (四)规范保存和运输样品,送交检验部门,填写《样品交接单》。
  (五)检验部门进行样品检验,填写试剂使用记录和检验原始记录(应当包含环境要素、仪器设备及编号、仪器测定条件、定量溯源标准配制过程、标准曲线、样品预处理过程以及样品数据等信息)。
  (六)数据处理,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检测人员必须是经省级及以上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在易燃、易爆工作场所采样和测量时,应当选用防爆型采样和测量仪器。
  (三)在现场采样和测量时,必须拍摄和留存能够反映用人单位名称、采样人员、陪同人员、工作场所、采样和测量时间、检测设备及检测过程等要素的现场照片资料。如现场设备、产品或者其他因素等具有保密性,应当在允许照相的地方拍摄和留存现场照片资料,并附由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采样记录表必须由技术服务机构的采样人员、校对人员和用人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
  (五)采样人员和检验部门的检验人员进行样品交接时,必须在《样品交接单》上标明:样品名称、数量、采样日期、交接样日期、样品保存条件及期限以及交样人和接样人等,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样品交接单》要按规定存档。
  (六)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完成检测工作,不得转包检测项目。对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就近选择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样品数量按有关规定执行。检测报告中引用委托其他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的数据应当标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时,应当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识别。《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已颁布职业卫生标准检测方法的均应当进行检测,不得漏检。国内无职业接触限值规定但有检测标准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宜参照国际职业接触限值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所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检测仪器的使用登记和维护记录,对于非正常仪器应当及时办理停用、维修或者报废等手续。检测仪器在检维修期间不得用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或者方法。如需采用非标准方法,应当使用参考标准或者有证标准物质进行校准、方法比对或者验证,编写操作规程或者作业指导书,并由检验部门技术负责人批准,确定自行制定的方法是否满足检测质量的要求。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采用非标准方法时,仅限特定委托方的检测。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溯源检查。

  第三十一条 检测工作的质量控制要求包括:检测工作程序完备,检测人员具备资质,检测仪器符合计量要求,各类记录表单齐全、完整,检测结果准确、及时,检测报告规范完整。

第七章 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测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检验部门检验结果,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检测报告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测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的要求;
  (二)检测结果表格中,必须标明职业接触限值和判定结果;
  (三)检测评价内容中,必须包含工作场所生产状况的简要描述、检测结果汇总、检测结论、针对检测结果提出相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建议等;
  (四)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网络信息直报的要求进行网络信息直报。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企一档”的要求建档,并妥善保管。出具检测报告后,检测资料应当完整、及时归档,长期保存。
  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测协议(检测任务单或者合同)、现场调查记录表(含现场布点示意简图)、现场检测方案、现场照片资料、采样记录表、样品交接单、检验分析的原始记录(应当包含原始谱图或者数据)、数据分析记录表、检测报告等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现场检测的采样记录表、检测数据与结果、检测报告(存档件),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等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门应当对技术服务机构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
  鼓励有关人员举报用人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二)隐瞒或者漏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隐瞒既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相关资料等;
  (三)隐瞒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产品(含中间产品、副产品)用量、产量和化学品名称,生产工艺与设备布局等生产技术资料;
  (四)故意减少生产负荷;
  (五)妨碍正常检测工作;
  (六)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在停产、停电、停机等非正常工作状态下进行检测;
  (七)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开工时间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检测;
  (八)要求技术服务机构更改检测数据;
  (九)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他行为。
  对发现的上述行为,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及时向安监部门报告。安监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资质、超规定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隐瞒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减少应检的检测项目;
  (三)擅自更改、简化检测工作程序和内容;
  (四)不按照本规范或者有关标准设置采样(测量)点、采样(测量)时长;
  (五)选择错误的样品储存、运输方式以及检测仪器设备和耗材;
  (六)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七)不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质量控制;
  (八)不按规定留存相关原始记录和现场照片资料;
  (九)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检测;
  (十)违反本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查实的上述行为,安监部门应当将该技术服务机构列入黑名单,在媒体上予以公布,载入诚信记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或者屡次、重复出现上述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作出相应的资质暂停、降级或者撤销等处罚。

第十章 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安监部门组织或者委派的检测任务。遇到突发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急检测的义务。

  第四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中提及的《现场调查记录表》、《现场检测方案》、《样品交接单》、采样记录表(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定点采样记录表》、《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定点采样记录表》、《工作场所物理因素定点测量记录表》、《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个体采样记录表》等)、浓度分析记录表(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浓度分析记录表》、《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分析记录表》等)和《检测报告(模板)》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在全省范围内按统一要求和格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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