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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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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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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豫环文〔2014〕187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9-12生效日期:2014-09-1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5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各环评机构:


  为营造更加公平开放的环评市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经营秩序和从业行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对《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2日

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秩序,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环评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在河南省境内从事环评业务。

  第四条 为利于信息公开和行业监管,环评机构在河南省境内开展环评业务,应预先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分类(一般项目、核与辐射项目)登记。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对环评机构进行登记。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已登记环评机构编制的环评文件,并对环评机构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环保厅建立环评机构信用管理系统,将已登记环评机构的评价资质、评价范围、工作业绩、日常及年度考核结果、受到的表彰、处罚等信息纳入系统,并在门户网站上定期公布。

第二章 环评机构登记

  第七条 环评机构在河南省从事环评业务前,应当将下列材料原件报送省环保厅:
  (一)环评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环评资质编号、评价范围、法定代表人、机构地址、行业类别、专业技术人员、有效期限、主要工作业绩、联系人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拟在我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专职人员汇总表(附亲笔签名),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评工程师登记证、环评岗位证书;从事核技术应用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应附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环评专职人员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事业)的清单凭证或证明,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或有人事管理权的上级人事部门提供的环评专职人员人事关系(正式在编)证明。
  (五)能够表明最近一年时间内工作业绩的文件材料。外埠环评机构须提供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对该机构近三年环评工作业绩的介绍材料。
  (六)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在我省开展环评业务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传真及办公地点。外埠环评机构须在河南省境内拥有维持正常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办公场所以及设备等。

  第八条 省环保厅对具备合格资质、申报信息真实完整、经公示无异议的环评机构,予以登记,并将环评机构基本情况在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已登记的环评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向省环保厅分类(一般项目、核与辐射项目)报送在河南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业绩报告表。

第三章 环评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条 环评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社会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避免出现《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负面清单(试行)》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环评机构须在资质评价范围内接受环评业务委托和开展环评工作,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环评资质证书,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环评业务,严禁擅自降低或提高环评等级。

  第十二条 环评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环评委托合同中不得附加涉及环评审批事项的各类承诺条件,不得由内设、分支机构或个人、其他中介机构代签。

  第十三条 环评机构应加强资质证书、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环评文件所附资质证书上的公章不得以报告书专用章、下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他印章代替,法人代表名章不得以他人名章替代。

  第十四条 环评机构应加强内部质量管理,制定内部质量管理流程,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明确责任,编制质量管理手册等,强化内部的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环评机构对环评结论负责,不得隐瞒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编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实施其它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六条 环评从业人员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环评岗位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环评文件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环评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相应类别的环评工程师主持,并编制完成主要章节(工程分析、污染防治措施);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主持;核技术应用类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同时由登记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审核。环评文件编制的审核、主持以及各章节、专题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主持环评文件编制的环评工程师必须参加环评文件技术评审会会前现场踏勘及会议,并负责汇报环评文件的主要内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者,需事先征得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环评文件由两个及以上环评机构共同完成的,协作机构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协作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不得主持环评文件编制工作,各章节或专题负责人员不得超过总数的40%。协作机构和人员应在环评文件中明确工作任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环评机构应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环境保护管理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环评机构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与评价机构发生利益关系,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评机构,不得指定环评机构,不得擅自设置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在受理报告书(表)时,应对编制报告书(表)机构的资质、业务范围、证书有效期及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等进行审核,对相关环评编制责任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对环评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按月度汇总分类(一般项目、核与辐射项目)上报省环保厅;发现下列行为的,要及时报告省环保厅: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开展环评工作的;
  (二)与无环评资质证书的单位合作开展环评工作的;
  (三)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环评资质证书,转包或变相转包环评业务,超越环评资质范围开展环评工作的;
  (四)环评文件中存在冒名签字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环评等级的;
  (六)环评文件被越级审批、降低等级审批而不报告的;
  (七)私自编造监测数据的;
  (八)伪造公众参与材料的;
  (九)环评文件在技术评审中,结果为复议、未通过的,或环评文件被退回修改两次及以上的;
  (十)由于环评机构自身原因,所编制的环评文件被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退回的;
  (十一)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主要由于环评机构自身原因,长期拖延环评文件的编制或修改时间过长等引起企业强烈不满的;
  (十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省环保厅组织对全省环评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日常考核结果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核结果汇总得出;年度考核结果由日常考核、现场检查情况以及环评文件抽查质量等综合考评得出,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类。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五条 环评机构出现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未按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环保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登记等处理,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上报环保部;对主持相关环评文件的环评工程师、审核人等,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环评工作等处理,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上报环保部。

  第二十六条 环评机构被通报批评的,省环保厅一年内不支持该单位资质范围调整或晋级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环评机构被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我省境内任何环评业务,省环保厅三年内不支持该单位资质范围调整或晋级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环评机构被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前已经与业主签订但未完成的环评文件编制服务合同,要向省环保厅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省环保厅视项目的情况研究作出能否继续执行的决定。
  未经省环保厅同意,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审批其编制的环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停业整顿的环评机构,在整改期满后,应向省环保厅提出整改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环评业务。

  第三十条 在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的机构、因严重违规行为而被取消登记的环评机构,5年内不得在我省从事环评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环境管理实际情况,省环保厅对《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负面清单(试行)》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6月3日省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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