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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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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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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人发〔2014〕33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4-11-27生效日期:2015-03-22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四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乡排水规划应当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排水规划。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
  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条 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档案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污水管道到达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根据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标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泵站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运行、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维护运营单位做好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及时报告维护运营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维护运营单位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内部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的养护和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2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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