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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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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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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洪府厅发〔2015〕2号

颁布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

颁布日期:2015-01-12生效日期:2015-01-1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2月1日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月12日

南昌市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推进规范并落实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行政审批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

  第四条 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前,应将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对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对技术审查结果负责。对审查合格的应出具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明确告知违反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设计单位对消防技术标准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收到书面报告7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会商,依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和报请对规范条文做出解释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形成书面意见。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会商意见。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合格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
  (六)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所需资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可以不进行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依法受理,并进行抽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材料抽查合格或者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抽查不合格的,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的火灾危险性、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质量的抽查情况,适时调整抽查比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审批前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后,可核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的质量,发现存在问题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消防信用管理体系,将建设、设计、审查单位登记造册,按照记分标准进行记分,进行量化分级,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逐步与工信、住房、建设、工商、金融、保险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互认机制,强化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弄虚作假的审查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布,并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下达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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