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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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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赣环发〔2015〕5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5-04-14生效日期:2015-04-14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8月26日被《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废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染源监管水平,我厅制定了《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负责转发给辖区内下属环保局及各相关排污单位。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4月14日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进一步促进污染减排工作,更加全面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动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以下简称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其他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工况监控系统、网络通讯系统传输及其配套的软、硬件设备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网络通讯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平台及其软、硬件设备等。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制定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实施方案并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具体负责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应按《污染源监控中心建设规范(暂行)》建设污染源监控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建设污染源监控中心。
  污染源监控中心应当有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运维和管理、自动监控数据的审核和上报,及时掌握辖区内主要污染源排放状况及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环保部门考核。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编报预算并向同级财政申请经费。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以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三)负责组织对数据采集传输仪的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联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建设、安装、运维、更换和拆除等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并纳入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管理: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14MW)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14MW)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二类三级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滤液、医疗废物和有毒有害废物处置场污水;
  (六)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规定需要安装的;
  (七)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排污情况认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根据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后排污单位可免于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永久关停的证明材料;
  (二)排污单位所在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全年停产或废水不外排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纳入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计划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T 353)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排污口、站房进行规范化建设、整治。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在排污口、站房内安装符合要求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相关环保部门稳定联网。其中废水排污口必须安装照明设备保证所有时段视频监控图像的清晰。

  第十四条 纳入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计划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技术方案须报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认可后方能实施,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方案须报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降低标准或随意减少监控项目,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

  第十六条 自动监控设备应按《江西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采集联网及测评规程(暂行)》要求与国家环保部和省环境保护厅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联网。其他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应使用数字量传输模式与数据采集仪联网、传输。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试运行达到规范要求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组织,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进行。验收相关材料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属于主体工程之外新增或技术改造的,涉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自动监控设备由省环境监察局负责组织验收。其他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由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项目总结、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监控站房建设等资料;
  (三)设备试运行期间的自动监控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四)环境信息机构出具的联网测评报告;
  (五)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
  (六)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后,由负责组织验收的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下达书面批复。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验收通过的书面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由负责组织验收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责令排污单位重新安装调试。

  第二十一条 已通过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仪器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仪器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提前征得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同意,更改后的自动监控设备应重新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继续开展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级、省直管试点县(市)污染源监控中心的验收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其他县(市、区)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验收由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

第四章 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范围内。
  (二)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准样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自动监控数据保留三年以上且不得更改。
  (四)数据采集传输仪除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外,还应满足《江西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协议(试行)》和《江西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采集联网及测评规程(暂行)》(赣环办字[2013]96号)的要求。
  (五)相关仪器操作界面应使用中文。
  (六)相关仪器设备应具备数字量传输功能。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参数修改、调整等功能应该通过公开的屏幕菜单、操作按钮等方式进入修改界面,不得通过输入特殊代码、组合按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软件等违规方式进行修改参数和传输数据。对已经具备违规修改功能的监控设备,排污单位必须将操作方法同时报省、市、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在企业监控站房醒目位置张贴包含该功能在内的所有操作提示。同时对设备应立即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更换。
  已在本省销售、安装了具有上述违规修改功能的仪器设备制造及销售企业,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上报有关仪器设备所销售、安装的排污单位名称、安装位置及调用上述功能的操作说明。
  自动监控设备原则上不得具有挂起、保持、暂停等中止或干扰正常在线监控数据上传的功能,确因设备调试、校准而需要保留该功能的,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要求,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排污单位没有能力自行运维的,可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委托有运维能力的其它单位运维。排污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运维质量、监测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日常维护,定期校准和校验,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每半年向所在地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报送一次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将分析仪、数据采集传输仪、流量计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参数设置报省、市、县环保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随意更改。如因生产工艺调整、监控设备或监测点位更换等原因确需修改的,应征得所在地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部门同意。参数更改后应重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监察机构或污染源监控中心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五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后,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应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环境监察机构应根据《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维考核办法》和《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维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每月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运维考核。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每季度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季节性停产、不具备监测条件等原因无法开展比对监测的,应由排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报告,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盖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信息机构应做好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申请和测评工作,对新增监控点,在收到排污单位联网申请后,应向同级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等部门及时通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开展联网测评工作,同时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定期对所有已联网监控点进行测评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规定,每季度组织对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审核结果报省环境保护厅。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
  连续2个季度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必须进行更换并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性审核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运、拆除、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使用国家环保部、省环境保护厅部署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应用软件对本辖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录入污染源自动监控应用软件中。

  第三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以各级环保部门反馈意见和国家环保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接收的数据为依据,核实并评定各地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和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公布考核结果。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全年运行正常,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超过国家规定考核指标,并达到相关考核要求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要求,影响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考核的,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向社会公布;
  (二)暂停各项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三)建议金融、保险不予信贷支持或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四)建议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五)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六)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违规使用挂起、保持、暂停数据发送等功能达到隐瞒实际排放情况的;
  (五)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动监控设备中暗藏通过输入特殊代码、组合按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软件等违规方式修改参数和传输数据的功能,拒不改正的,一经查实,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部门应及时将该设备型号、设备生产及销售企业、相关企业管理、销售人员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厅,由省环境保护厅在省环境政务网站予以曝光,并列入黑名单。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对相应设备进行验收联网。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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