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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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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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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芜安〔2016〕89号

颁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08-02生效日期:2016-08-02

各县区政府安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
  《芜湖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安委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8月2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发〔2014〕21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皖安〔201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本单元)、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实施,纳入市安全监管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依法依规处罚的同时,纳入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者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擅自停用安全生产技防物防设施,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挂牌督办,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验收销案的;
  (四)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发生妨碍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拒不执行或者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
  (六)发生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证照不全、违法发包或者出租、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或者以探代采、“三超(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或者“三超(超载超限超时)”运输、恶意逃避强制性检验等非法违法行为的,或者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的;
  (七)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黑名单”管理部门入库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采集”的原则,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实际生产经营地址、工商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亡人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的信息包括确诊时间、确诊医院、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病种等情况。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报送。县区、开发区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属地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进行汇总,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将本行业领域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四)信息公布。市安全监管局应当将安全生产“黑名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市安全监管局网站每个月上旬向社会公开。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银行业监管、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纳入本级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情况的,由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将相关情况信息报送市安全监管局以及市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在管理期限届满后方能移出。

  第七条 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自动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每个月前3个工作日向市安全监管局报送本辖区内或者本行业领域内上季度“黑名单”相关信息。

  第九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社会信用服务中心,纳入个人征信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7号)有关规定,对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被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等所有人员一律不得评先评优。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检查;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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