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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南宁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宁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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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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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环规〔2017〕1号

颁布部门:南宁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10-27生效日期:2017-10-27

局机关各科室、各开发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南宁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局业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注意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反馈。

  南宁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0 月27日

南宁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不同情况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我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南宁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见附件)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度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五)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两年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引发群体性投诉、举报、信访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巨大损失的;
  (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等不良后果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等多种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不同轻重的程度和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处罚;从轻、从重情形作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应将该等情形重复作为考虑因素。
  本办法附件中“较轻”的程度和情节属于从轻情形,“较重”、“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属于从重情形;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可按“较重”或者“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处罚,对具有两种以上从重情形的,应按照“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也不符合本办法附件中“较轻”、“较重”、“严重”的程度和情节的,应当比照本办法附件中“一般”的程度和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优于环保部门规章(适用情形: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五)环保部门规章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情形: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量罚一致”制度,对同一地区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并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予以说明,建议予以从轻、从重、一般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建议进行审核,认为调查部门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调查程序违法等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提出的自由裁量权适用建议依据错误或者幅度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南环字〔2009〕105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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