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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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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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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11-28生效日期:2017-11-28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28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期间或者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禁猎(捕)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之前,向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禁猎(捕)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活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2.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4.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三、关于《天津市绿化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

  四、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

  2.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4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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