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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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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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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政发〔2019〕23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9-09-10生效日期:2019-09-1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1月5日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津政规〔2024〕1号)废止,自2024年1月5日起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0日

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天津,有效保护本市生态资源,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是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中划定的山地、河流、水库和湖泊、湿地和盐田、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林带六类区域。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分为红线区与黄线区,其界限分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生态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中确定界线为准。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拟定全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考核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界线的划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规划工作;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湿地和盐田、林带、国家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水务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河道、水库、湖泊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红线区内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市管水库的管理。
  (四)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和外环线绿化带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实施保护和严格管理。
  (二)设立、管理和维护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标桩、标牌等保护设施。
  (三)以实现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生态保护功能为目的,制定生态保护工作方案,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编制保护与实施规划,积极推进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生态保护与生态修复、恢复项目的实施。
  (四)鼓励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逐步外迁,制定搬迁安置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本辖区单位参与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升公众的生态保护意识,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生态文明建设、生态保护宣传及社会监督中的作用。

  第十条 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标桩、标牌设立应当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规定的坐标相符合,并与自然环境相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标桩、标牌的台账,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保证标桩和标牌整洁、完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标志。破坏或擅自迁移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标志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涉及不同类型保护区的重叠部分,按照最严格的管控标准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建设生态保护工程、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应在确保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环境不破坏、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论证、提出保护和修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等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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