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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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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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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安字〔2019〕14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9-12-07生效日期:2019-12-07

各区安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安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12月7日

厦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第708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展开调查。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章 事故调查组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市应急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组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组建,市应急管理局领导任组长,市公安局、总工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派人组成,同时邀请市纪委监委派人参加。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牵头部门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调查组协调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相关案件的处理。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和工作安排。事故调查组成员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派出单位应与调查组组长沟通协商,取得同意后方可变更成员。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工作职责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应急管理局职责:
  1.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牵头组建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召开事故调查组会议。
  2.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开展事故相关调查询问、资料查阅等取证工作。收集和保管各类调查证据,起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4.负责事故调查报告的报送工作,经调查组成员签字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5.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6.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整理归档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材料。
  7.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二)市公安局职责:
  1.开展事故调查取证,查明死亡的性质,及时排除事故的刑事因素,根据法律规定提供非正常死亡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
  2.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及应急处置工作,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负责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及调查处理阶段的治安秩序和稳定工作。
  3.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对相关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对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三)市纪委监委职责:
  1.参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调查认定。
  2.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及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3.受理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4.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事故责任部门(单位)及责任人员做好政府批复的落实工作。
  5.督促总结事故教训,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
  6.依照国家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出台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7.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四)市总工会职责:
  1.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调查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违法违规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2.维护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合法权益,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3.监督、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4.监督事故发生单位整改措施的落实。
  5.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职责:
  1.依照职责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本行业法规、标准和规范,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与事故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
  2.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3.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
  5.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六)事故发生地区人民政府职责:
  1.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保障服务工作,协助提取证据,防止破坏现场、销毁证据、逃匿、转移资金、财产等行为发生。
  2.牵头组织事故善后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3.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七)专家职责:
  从技术层面提供事故所涉专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专业性鉴定结论。
  (八)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组长、成员职责参照上述条款执行;市应急管理局参加事故调查的,承担调查组成员有关职责,依法履行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对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下属其它机关及单位应当全力配合事故
  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事故调查组所需的相关资料、证明、证件等证据,为事故调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事故调查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按规定组建事故调查组。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发〔2013〕115号)的要求制定事故调查方案,并提交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第一次会议。会议通报事故现场勘查、应急救援等事故基本情况,研究并决定调查工作方案,明确各调查组成员分工和任务,对调查工作提出要求。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方案,开展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主持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集体分析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和整改要求,取得一致意见后,对事故作出结论。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暂缓作出决定,在进一步调查取证,
  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对事故再作出结论。
  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若事故调查组仍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事故分析会集体讨论的结论,市应急管理局起草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事故报告形成初稿后提交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会议,集体审查事故调查报告。发现存在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无异议后各调查组成员应当签字。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名应当与原先成立事故调查组成员一致。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及其批复后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将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备案。
  市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后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安委办。
  市纪委监委应当对有关部门落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市纪委监委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确保市人民政府批复意见的贯彻落实。
  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事故责任单位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复的,由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组长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由市安委办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事故,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区安委办应当在60日内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统一汇总,书面报备市安委办。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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