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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危险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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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部门:临海市人民政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1-04-16生效日期:2001-04-16

临海市危险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4月16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产生、运输、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和排放危险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全市危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产生、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产生危险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新危险固体废物种类的单位或者改变原申报登记处事项的单位,必须在危险固体废物产生前进行申报登记或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事单位对其产生的危险固体废物,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置或贮存。禁止随意倾倒或无序焚烧,禁止将危险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条  需向本市辖区外或本市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固体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批准。

  第九条  产生危险固体废物的单位不处置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保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一般危险固体废物由生产单位送到市危险固体废物焚烧中心处置,特殊危险固体废物送国内特种处理厂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产生危险固体废物的单位在申报登记中必须提供成份、浓度等技术数据。监测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市环境保护监测和填报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危险固体废物收集、利用、贮存等活动。

  第十二条  收集、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失危险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对危险固体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辖区外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境利用。确需利用的,接受单位必须事先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受。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向市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发生危险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由市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章  市危险固体废物焚烧中心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焚烧中心(简称)为股份制民营企业,伟星团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

  第十八条  焚烧中心以接受全市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危险固体废物处置业务为主,在处置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本市辖区外的危险固体废物处置任务。

  第十九条  焚烧中心以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企业最终目标,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求平衡、略有利润。处置费用价格,须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固体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焚烧中心营运以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为主,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助管理。焚烧中心内部要加强管理,制订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制度,防止二次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市环保局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申报登记危险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拒绝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固体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固体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环境非法排放危险固体废物,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危险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相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利用、贮存、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收集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危险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固体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处置,是指将危险固体废物焚烧或者用其他改变危险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征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将危险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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