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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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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十八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20-02-14生效日期:2020-02-14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4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4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在党的领导下,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实行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组织最强工作力量、动员最广大市民、采取最有力措施、执行最严格要求,确保疫情防控、患者救治、物资保障、市场供应、企业复工复产等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维护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疫情防控期间,建立市、区、镇(街)三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发布、实施疫情防控相关决定、命令;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并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粤港澳大湾区及相关城市建立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区、镇(街)疫情防控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镇(街)应当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群防群治措施,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要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口岸、码头、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承担本物业管理区域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房屋出租人要及时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疫情重点地区抵珠人员租住房屋情况等信息,主动配合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防控工作。承租人要主动做好健康信息申报,依法履行相关防控义务。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探亲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严格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四、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隔离观察、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依法采取临时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等,并组织实施。

  五、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制定有关防控政策,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对自疫情发生地和疫情重点地区来本市人员采取居家隔离防控措施;可以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居住场所、办公场所、住宅楼、小区等进行隔离管理,对辖区内小区、城中村、停车场等进行封闭管理。

  有关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对被实施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者以及实施隔离管理区域的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经定点医疗机构治愈出院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自疫情发生地和疫情重点地区来本市人员以及其他疫情相关人员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期满后,由相关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镇(街)出具医疗证明、解除医学观察通知书等证明文件。上述证明文件可以作为其正常入学、返岗、就业、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的证明文件。

  六、在疫情防控期间,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作出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疫情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等防控措施;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组织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全市对外道路出入口、港口、码头、机场、轨道站场、道路客运站场设置防疫检查站,组织开展过往人员、车辆排查、监测、采集、管制等防控措施。

  七、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引导企业安全有序复工复产。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落实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措施,加强分类指导,加大财政支持、金融服务、法律服务力度,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停工停业期满后拟复工复产的单位,应当明确疫情防控的内部责任机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疫情防控管理体系,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工作措施和复工复产方案,做好办公场所清洁消毒和防控物资保障等工作,确保防控机制到位、员工排查到位、安全教育到位、设施物资到位和内部管理到位,并按照规定要求向所在辖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报备后,方可复工复产。

  八、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开学时间和条件,由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确定。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九、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实现日常生活用品、防控物资等的及时高效调配,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严格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提倡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得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严禁农贸市场、餐饮单位、商场超市、电商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开展野生动物交易、消费活动。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网络数字政务服务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在疫情防控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应急防控物资政府采购流程,提高防控物资采购效率,保障物资供应。

  十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公开、透明、有序、高效。

  十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公开透明回应群众关切。组织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引导群众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疫情防控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社会氛围。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泄露疫情防控工作中知悉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举报违反本决定以及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发生地和疫情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以及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十五、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抗拒疫情防控、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六、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决定以及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救援款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疫情防控各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支持政府依法防控疫情。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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