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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佛山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应急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佛山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应急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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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佛应急〔2020〕149号

颁布部门:佛山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0-10-15生效日期:2020-10-15

各区应急管理局:
  根据《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等文件精神,我局制订了《佛山市应急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0月15日

佛山市应急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由本单位相关职能部门人员负责编制。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可与企业安全评价一并进行。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种以上(含3种)风险,且都可能导致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询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及发生事故可能波及的单位及居民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或查阅。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结合现场勘察,认真核实预案与现场实际是否相符,并应保留评审专家现场评审或者论证人员现场论证照片归档。

  第二十三条评审书面纪要应包括评审时间、地点、参会单位和人员;应急预案编制说明;评审专家书面评审意见(签名)及评审结论、评审专家相关资料等,并应附现场评审照片。
  论证意见应包括对应急预案的合理性、针对性及可操作性的论证结论(签名)、论证人员相关资料,并应附现场论证照片。

  第二十四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熟悉所评审企业行业工作特点,且具备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业知识的专家。参与评审的专家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专家人数不宜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专家人数不宜少于3人。
  评审专家要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参与评审的专家有以下情形,可能影响评审的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包括:(一)本身是参与应急预案编制人员或就职于编制应急预案的第三方机构本单位任职的专家;(二)参与评审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三)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宜选取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作为预案评审专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评审时能以客观公正、遵纪尽责为职业守则;
  (二)从事安全生产或应急管理领域工作满3年,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从事安全生产或应急管理领域工作满7年,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或从事安全生产或应急管理领域工作满5年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熟悉安全生产或应急救援方面的理论知识,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胜任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宜选取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特点、从事安全生产或应急管理领域工作满2年、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作为应急预案论证人员。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运输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及“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备案”的原则,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要求实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含储存设施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金属冶炼以及上述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报区应急管理局备案。
  中央企业驻粤分公司、省管企业(总部)其在我市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上述规定备案外,应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区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书面纪要(论证)材料;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备案申报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补齐的材料,其在补齐材料后重新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申请。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如果遗失、破损、信息变更等情况需要补办,生产经营单位须出具补办申请、备案至补办申请期间应急预案演练、修订记录等资料,到到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指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镇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区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人民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要提前进行公示告知。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企业参加评估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并最终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对是否需要修订做出结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要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区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的,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还有陆上加油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分类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中规定;企业规模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佛安监〔2018〕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3.应急预案评审(论证)纪要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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