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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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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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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0-12-15生效日期:2021-01-15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对标“重要窗口”模范生新目标新定位,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市消防审验工作实际情况,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范围。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技术审查合格或者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合格的住宅项目的全装修设计,可按原技术审查、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适用的规范执行。

  二、同一个项目由多个单体建筑组成的,在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室外消火栓系统、变配电房等重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完成设计内容、实现设计功能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分期分批申请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合格后,其局部场所进行改建(含内装修、用途变更)时,该局部场所的使用功能及面积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范围的,应纳入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范围;其余的建设工程应依法纳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范围。

  三、对于大型建设工程需要局部先行投入使用的部分,须满足《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 / 1067-2013)关于建筑工程局部消防验收的条件,在组织子单位(分段)竣工验收、提供子单位(分段)竣工验收报告(子单位(分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作为附件)后,建设单位可申请办理局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根据规定不需要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办理的,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并按规定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行政审批手续。

  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消防法》、《暂行规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规避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违法行为,维护良好建筑市场秩序。实施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工程消防处联系。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本通知有关用语的含义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本通知有关用语的含义

  《消防法》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为: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暂行规定》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为: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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