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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无锡市工贸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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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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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无锡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0-12-04生效日期:2020-12-04

各市(县)、区应急局,无锡经开区经发局:

  为了加强工贸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特制定了《无锡市工贸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无锡市工贸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无锡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2月4日

无锡市工贸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冶金等工贸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冶金等工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动火作业。

  第三条 冶金等工贸企业是本企业动火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落实动火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章 动火分级与职责

  第四条 名词解释

  (一)动火作业:指能直接或间接产生明火的作业。动火作业分为临时动火、固定动火和生产用火。

  (二)临时动火:指能直接或间接产生明火的临时作业,临时动火分为特级动火、一级动火和二级动火。

  (三)固定动火:指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进行的所有动火作业。固定动火适用于新建生产装置(不含与公用工程管网碰头)及经过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定区域。

  (四)生产用火:指锅炉、加热(焚烧)炉等生产设备用火。

  (五)相关单位:除动火属地单位外,与动火所在工艺系统存在关联或者对动火地点拥有管辖权的单位。

  (六)监护人:在作业现场专职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监护人不直接参与作业,对整个作业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置换:用清水、蒸汽、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将作业管道、设备内可燃气体替换出来的一种方法。

  (八)四不动火:指动火作业许可证未经签发不动火;制定的安全措施没有落实不动火;动火部位、时间、内容与动火作业许可证不符不动火;监护人不在场不动火。

  第五条 属地单位

  (一)动火属地单位应向作业单位进行书面安全交底,组织作业单位共同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制定、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并提供安全的现场作业条件;

  (二)审查作业单位动火作业方案,监督作业单位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协助作业单位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三)监督现场动火,发现违章有权停止动火作业。

  第六条 作业单位

  (一)负责开展作业过程风险识别,制定、落实作业风险防控措施;

  (二)负责作业人员培训,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事作业;

  (三)负责编制动火作业方案,严格按照动火作业许可证和动火作业方案作业;

  (四)随时检查作业现场安全状况,发现违章或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时,应立即终止动火作业。

  第七条 动火作业项目负责人

  (一)由提出动火作业需求的属地单位专业人员担任;

  (二)负责动火作业许可证相关内容的填写;

  (三)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的审核;

  (四)负责全面管理、沟通、协调作业单位与属地单位的配合工作;负责动火作业全过程管理。

  第八条 动火作业申请人

  (一)负责提出动火作业申请,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二)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作业前安全交底;

  (三)负责提供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明。

  第九条 动火作业批准人

  (一)负责审查落实作业单位、属地单位和涉及的相关单位人员接受安全交底情况,核查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二)负责审查特种作业人员资质;

  (三)负责审批动火作业许可证;

  (四)对动火作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条 动火监护人

  (一)负责确认动火作业相关许可手续是否齐全;

  (二)确认动火作业现场风险防控措施是否全部落实;

  (三)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制止违章作业行为;不得擅离动火作业现场,不得从事与监护无关的活动;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时,应要求动火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同时收回动火作业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动火作业人

  (一)对动火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执行动火方案和动火作业许可证的要求,做到“四不动火”;

  (二)出现异常情况或监护人提出停止动火时,应当立即停止动火;

  (三)有权拒绝强行违章动火的指令;

  (四)动火作业结束,负责清理现场,不得遗留火种。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一节 用火分类及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用火的管理

  生产用火安全管理执行相关操作规程。进入有有(受)限空间、高处等进行动火作业时,还须执行有(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的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固定动火的管理

  固定动火应纳入企业日常安全管理范围,建立健全和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固定动火作业区域应设置醒目、明显的标志;动火工具、种类;防火责任人;防火安全措施及注意事项;灭火器具的名称、数量等内容。固定动火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边界外50米范围内不存在易燃易爆物品;

  (二)制定固定动火区域管理制度,指定安全负责人;

  (三)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四)设有明显的“固定动火区”标志,并标明动火区域界限;

  (五)建立应急联络方式和应急措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

  第十四条 临时动火的管理

  临时动火主要包括:

  (一)电焊、气焊、钎焊、塑料焊等各种焊接切割作业;

  (二)电热处理、电钻、砂轮、热煨管、风镐等及破碎、锤击、爆破、黑色金属撞击等产生火花的作业;

  (三)喷灯、火炉、电炉、喷砂、熬沥青、炒沙子等明火作业;

  (四)在生产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内燃机、电动机等动力;

  (五)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非防爆的电器、采样器、检测仪表、照相闪光灯、摄录像器材、移动通讯等电气设施;

  (六)在厂区内使用雷管、炸药等进行爆破作业;

  (七)临时用电。

  第十五条 根据动火部位危险程度,临时动火分为三级。

  (一)特殊动火

  未经吹扫置换合格的盛装可燃、有毒介质及承压的容器、设备和管线上一般不允许动火,但必须动火作业的;装置停车大检修,工艺处理合格后,装置内的第一次动火,按特殊动火处理。

  (二)一级动火

  在以下地点动火为一级动火:

  1. 处于运行状态的生产装置区(含辅助生产装置)及周边50米范围内;

  2. 各类油罐区、可燃气体及助燃气体罐区以外50米范围内;

  3. 有毒与可燃介质及其它危险化学品的管线、容器、装卸区、洗槽站、泵房与机房;

  4. 工业下水井、生活污水系统、雨排系统及各种管线(电缆)沟、检查井及其15米以内的区域;

  5. 宾馆、商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及档案室、图书馆、资料室、网络机房等场所。

  (三)二级动火

  在下列地点动火为二级动火:

  1. 进行检修的生产装置,在停车后经工艺处理合格完成生产-检修界面交接,并顺利完成系统检修第一次动火作业的系统或单元;

  2. 运到安全地点并经吹扫置换处理后动火分析合格的容器、管线;

  3. 爆炸危险场所区域以外的场所用火;

  4. 在生产厂区内,不属于一级动火和特殊动火的其它临时动火。

  第十六条 动火作业管理要求

  (一)基本要求

  1. 除生产用火和固定动火外,动火作业应执行作业许可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2. 动火作业许可证是现场动火的依据,只限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范围内使用,不得涂改、代签。一张动火作业许可证只允许一处动火。一处动火指为实现动火目的而进行的电焊、气割、临时用电等所有临时动火作业;

  3. 动火作业前,作业单位和属地单位应针对动火作业内容、作业环境、作业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相应防控措施,复杂作业需要编制《作业计划书》;

  4. 动火作业应做到“四不动火”;

  5. 处于运行状态的生产作业区域内,凡能拆移的动火部件,应拆移到安全地点动火;

  6. 严禁在装置停车倒空置换期间及投料开车过程中进行动火作业。

  (二)监护管理要求

  1. 动火作业单位及动火属地单位不是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单位及动火属地单位应当各派一人进行动火作业监护,以动火属地单位人员为主。

  2. 企业必须对监护人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动火监护人培训内容至少包括:作业存在的风险,风险控制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事故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急救与逃生,工业气瓶、焊接机具的安全使用常识和相关作业的管理规定等。

  3. 动火属地单位和作业单位不得委派未经监护人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动火作业监护人。

第二节 动火作业许可证办理

  第十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在动火作业前,向动火属地单位提出动火作业申请。遇突发情况问题急需动火作业的,可以不履行书面预申报程序,由作业属地单位专业主管领导及安全监督人员到现场履行动火作业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动火属地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工艺、设备技术人员及作业单位进行作业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动火安全措施,相关内容必须在“动火作业许可证”中体现。经属地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复核后,共同会签“动火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必须经过审批,特殊动火作业,由动火属地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一级动火作业,由属地地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二级动火作业,由动火属地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安全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 动火作业涉及到动火属地单位以外其它单位的,在作业许可证签发之前,必须取得相关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前,动火属地单位应当对动火作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动火作业安全风险防控措施中的排空、吹扫、置换、分析、拆加盲板、设置隔离屏障、消防器材的准备、含油污水井、地漏的封堵等措施,由属地单位负责提出;属地单位和作业单位负责共同落实,并相互监督。需要第三方专业单位落实的安全措施,属地单位负责监督落实。

  动火作业需要办理临时用电手续的,在动火作业许可证批准前,必须办理好用电审批手续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有(受)限空间或容器本体动火作业时,必须对有(受)限空间内的氧含量、可燃气体浓度和有毒气体进行分析,同时办理有(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动火作业批准人应当确认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四条 特级和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个班次(八小时),延期后总期限不超过24小时;装置停工大检修时二级动火作业许可证的总期限不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五条 运行中的生产装置节假日期间及夜间不得进行动火作业。确属生产需要必须动火时,按照特殊动火管理。原则上抢修作业中的动火作业许可证按照特级动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任何人有权提出立即终止作业要求,监护人确认后收回“动火作业许可证”,告知批准人终止原因。继续作业的,应重新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一)作业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

  (二)作业内容发生改变;

  (三)动火作业与作业计划的要求不符;

  (四)发现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

  (五)现场作业人员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六)事故状态下。

  第二十七条 动火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清理作业现场,动火属地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动火作业人共同确认无余火和隐患后,签字终止“动火作业许可证”,收回许可证交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保存。动火作业许可证保存期一年(包括已取消作废的动火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一级、二级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应编号管理。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一式三联,其中:

  (一)第一联:公示于作业现场,作业结束后由动火属地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存档。

  (二)第二联:展示于控制室或公开处以示沟通,让有关人员了解现场正在进行的作业位置和内容。

  (三)第三联:由动火作业批准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节 动火作业综合安全技术

  第二十九条 动火作业区域应设置警戒,严禁与动火作业无关人员或车辆进入动火区域。动火现场应放置灭火器,并对现场的移动及固定式消防设施全面检查,必要时动火现场应配备消防车及医疗救护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条 在存有可燃、助燃或有毒有害物料的设备、容器、管道上动火前,必须退料及切断各种物料的来源,彻底吹扫、清洗置换,将与之相连的各部位加好盲板并挂牌(无法加盲板的部位应采取其它可靠隔断措施或拆除)。盲板应符合压力等级要求,厚度不应小于管线壁厚,严禁用铁皮及石棉板代替。

  第三十一条 距动火点30米内不准有液态烃或低闪点油品泄漏;半径15米内不准有其他可燃物泄漏和暴露,所有的漏斗、排水口、各类井口、排气管、管道、地沟等应封严盖实。

  第三十二条 进入可能存有可燃介质的有(受)限空间内和管线动火作业的,在将其内部物料退净后,彻底吹扫、清洗置换,采用机械强制通风换气,检测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及氧气浓度达到许可作业浓度后,才能进行动火作业。进入有(受)限空间的动火还应遵循《进入有(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动火作业前,应对作业区域或动火点可燃气体浓度进行检测。使用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仪或其他类似手段进行分析时,被测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蒸汽浓度应小于其与空气混合爆炸下限的10%(LEL)。使用色谱分析等分析手段时,被测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蒸汽的爆炸下限大于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小于0.5%(V/V);当被测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蒸汽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小于0.2%(V/V)。气体检测报告和涉及到的气体样品应保留到动火作业结束。连续动火作业时,特殊动火每2小时分析1次,一级和二级动火每4小时分析1次。特殊动火和一级动火在作业中,当动火作业人、监护人或批准人认为有必要分析时,应随时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在不存在易燃易爆介质的独立区域进行的动火作业,可以不进行爆炸性气体检测分析,但进入有(受)限空间作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用于检测气体的检测仪应在校验有效期内,并确定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三十六条 爆炸性气体分析合格后30分钟内未开始动火的,需重新采样分析。动火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及以上,继续动火前,动火作业人、监护人应重新确认安全条件。

  第三十七条 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二级动火间断作业超过一天时,每天在作业前,应由动火作业人、监护人、属地单位安全监督共同检查动火现场,确认风险防控措施落实,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

  第三十九条 动火作业人员应在动火点的上风向作业,应位于避开物料可能喷射和封堵物射出的方位。

  第四十条 用气焊(割)动火作业时,乙炔瓶必须直立放置,并有防倾倒措施,氧气瓶与乙炔气瓶的间隔不小于5米,二者与明火距离均不得小于10米。氧气瓶和乙炔瓶应远离热源及电气设备,严禁在烈日下曝晒。使用电焊时,电焊工具应完好,电焊机外壳须接地。电焊机手把线及接地线应绝缘良好,工作时应做好防止碾压、刮断、高温受热的措施;接地线应直接搭接在焊件上,不允许通过管线、设备等金属体进行远距离搭接。

  第四十一条 动火监护人变更须经作业批准人同意。变更后的监护人在许可证签字并进行现场交接。

  第四十二条 高处动火作业应遵循《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高处动火(含在多层构筑物的二层及以上动火)必须采取防止火花溅落的措施。氧气瓶、乙炔瓶与动火点垂直投影点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四十三条 遇有五级以上(含五级)风应停止室外高处动火作业,遇有六级以上(含六级)风应停止室外一切动火作业。

  第四十四条 带压不置换动火的管理

  (一)在正常生产状况下,常压储罐内部没有采取有效的吹扫隔离措施和彻底置换,不允许在气相空间部位实施动火作业;

  (二)不允许在内部存有氧化剂或非单一介质(结构、性质相近的介质除外)的设备、管道上从事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三)动火点周围气体爆炸性分析必须合格;

  (四)作业人员在开始动火前必须清楚施焊设备、管道的壁厚及其内部的介质和压力;

  (五)带压不置换动火时,容器、管道内必须保持稳定的正压;在负压或常压工艺状态下,不允许进行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六)动火前须穿戴好必要的防护用具;

  (七)动火作业过程中发现无法继续作业时,应及时停止动火,并保持动火设备内部工艺状态不发生变化;

  (八)动火作业中,管道泄漏出的可燃气体遇明火后形成的火焰,如无特殊危险,不宜将其扑灭。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固定动火区作业和固定用火作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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