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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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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清府〔2022〕59号

颁布部门:清远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机械电气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2-12-30生效日期:2023-03-01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八届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清远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清远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地方防御雷电灾害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逐步加大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协助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预警信息。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组织做好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监管等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是防御雷电灾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落实防御雷电灾害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保持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防护性能有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形成区域评估报告,供进驻该区域的项目企业共享使用。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属于例外清单的项目须依法依规单独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属于例外清单项目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由项目建设方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各级银保监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承保雷电灾害保险。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出具。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学校、客运码头、火车站(含高铁、轻轨)、汽车客运站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危化品企业、民爆企业、烟花爆竹企业、加油加气站等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及知识培训,明确防御雷电灾害工作责任人和应急管理人。雷电灾害性天气发生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应急预案、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及乡村振兴计划。组织气象部门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做好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农村地区的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按规定做好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石油化工、民爆、军工、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相应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步编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全面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机构或审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或审图意见,并对技术评价报告或审图意见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查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分项检测意见应当作为竣工检测报告必要的技术支撑材料。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检测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出具检测报告,并取得检测标识,便于有关部门、企(事)业、社会及个人查询与监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图审查、竣工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备案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部门负责。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将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数据与防雷安全监管平台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履行防雷监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情况,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本行业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相关单位落实防御雷电灾害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监管信息进行部门共享。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定期组织检测质量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广东省气象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息登记公示,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建立从业信息档案,接受监督。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从业信息档案,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测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灾害调查鉴定工作,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做出调查结论,分析雷电灾害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未整改的或拒不整改的;
  (七)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11月13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清远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清府〔2012〕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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