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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广州市花都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花都区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花都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花都区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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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花应急规字〔2023〕1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花都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1-09生效日期:2023-03-01

各镇(街)、管委会(办):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区应急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花都区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如遇问题,请径向区应急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花都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1月9日

花都区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层层下放转移执法责任,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粤应急规〔2021〕4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花都区应急管理系统区、镇(街道)两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本办法所指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含石油化工、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及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等。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包括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现场处置措施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坚持属地监管、科学分类、合理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致力有效整合执法资源,构建权责一致、权威高效、协作顺畅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主要由区应急管理局以及受委托执法的镇(街道)承担,花都汽车城管委会、区芙蓉度假区管委办、区空港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功能区管理机构’)主要承担本功能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镇(街道)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协作联动,形成监管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

  第五条 根据所属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为明确区应急管理部门及依委托执法的镇街职责,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分为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普通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安全风险等级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排土场边坡高度二百米以上的露天矿山;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加油站、涂料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3.金属冶炼生产单位;
  4.粉尘作业场所三十人以上的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
  (二)已超期且仍未完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上年度发生亡人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上年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十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省、市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的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应当纳入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

  第七条 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露天矿山;
  2.不属于“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加油站除外);
  3.汽油储罐总容量达到100m³(含)以上的加油站;
  4.风险等级为黄色及以上的化工、医药生产单位;
  5.粉尘作业场所九人以上的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
  6.生产工艺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废水易流入现存有限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
  7.使用液氨液氯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总人数超过100人的其他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化妆品生产企业除外)。
  (二)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外的其它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区应急管理局根据实际确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除重点、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列为普通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责分级和权限

  第九条 本区实施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主体按照《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及市相关规定执行。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全区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市应急管理局指定或委托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普通生产经营单位每年按比例进行抽查。
  镇(街道)、各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的普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辖区内未经相关安全许可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巡查、报告和先期处置。

  第十一条 原则上,区应急管理局对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镇(街道)、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普通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对监督检查频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区应急管理局实施,镇(街道)在委托执法范围内实施。积极配合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企业的执法活动,已纳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再单独进行执法。

  第十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二)跨镇(街道)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三)案情重大、复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四)镇(街道)委托执法权限以外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五)上级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第十四条 镇(街道)受区应急管理局委托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在委托权限以内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二)相关功能区管理机构移交的,属于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普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第十五条 镇(街道)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其超出本镇(街道)委托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移交区应急管理局处理。
  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在对辖区普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及时移交属地镇(街道)或区应急管理局处理。

  第十六条 区应急管理局按比例计划抽查普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必要情况下,原则上应直接办理镇(街道)一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镇(街道)一级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回避需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申请移交区应急管理局办理。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镇(街道)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镇(街道)管辖。对执法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区应急管理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区应急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区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与行政检查或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区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到投诉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超越本级执法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也可及时移交或报请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监管执法体系

  第二十条 区应急管理局、镇(街道)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系,包括:
  (一)建立完善本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和规范;
  (二)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严格执行落实;
  (三)开展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对下级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的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专项执法等;
  (六)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相关重大问题;
  (七)其他有必要纳入本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本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配套实施“安全三问”监督检查制度。通过首检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进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的闭卷考试的检查方式,全面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
  “安全三问”监督检查制度由区应急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要坚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原则,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专项执法时,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机构可调用下级机构的安全生产执法力量。

  第二十四条已配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使用执法记录仪,准确应用相关执法装备,执法情况录入省、市安全生产信息化执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区应急管理局、镇(街道)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要组织全面摸清辖区内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情况,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的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别确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次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普通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并建库,每年3月底前应相互通报一次企业分类情况和本级所负责企业的详细名单。
  企业基本信息应标注为“重点”、“次重点”或“普通”。辖区内有新增或减少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的,应及时对企业分类分级名单作出相应调整,并向上一级报备和向下一级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适当增加执法检查频次,依法加大查处违法力度。对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企业、获评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构建并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相应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区应急管理局、镇(街道)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每年初在编制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将增加或减少执法检查频次的情形纳入检查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列为安全生产综合督导检查、专项督导检查重要内容,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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