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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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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安办〔2023〕19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3-03-15生效日期:2023-03-15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的通知》(安委办〔2021〕4号)和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落实安全生产“15条措施”责任清单的通知》(青发办〔2022〕10号)要求,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督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青海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3月15日

青海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安委办〔2021〕4号)《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青发〔2017〕1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批复结案后,事故发生地政府要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逐项对照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问责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

  第四条 事故结案后1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相关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评估。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授权委托负责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组织开展评估,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由相关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评估工作组。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应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评估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评估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单位)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可以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第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估工作的开展,要针对调查报告中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具体落实情况,主动开展自查自评,并形成自查自评报告。

  第八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企业及同类企业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事故发生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三)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理建议落实情况。
  (四)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落实情况。
  (五)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九条 评估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批复等文件要求,对事故涉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和事故发生单位自查自评报告等进行审查。
  (二)现场核查。在资料审查基础上,对事故涉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方式包括:
  1.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2.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3.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三)综合评估。综合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和开展情况;
  (二)事故责任人员、责任单位行政处罚、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单位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发生单位及行业领域有关人员受教育情况;
  (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六)评估结论、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组自组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经同意后,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对评估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属地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三)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属地党委政府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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