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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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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9-12生效日期:2023-09-12

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2023年9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应当纳入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提高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督查。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货运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拼装、擅自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交通运输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情况予以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交通运输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对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对拼装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砂、石、粘土、稀土、煤炭等矿产开采的监督管理,引导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等依法组织运输;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建筑渣土清理的监督管理,引导建筑施工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三)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河道砂石开采权人依法组织运输;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组织运输;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引导相关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不得放行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货运车辆;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二)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
  (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车货称重设备,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并将称重信息完整、准确地纳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但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按规定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的,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和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核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前款所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三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权利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时,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以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锁闭车门、窗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经流动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场所进行确认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通行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处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经依法处理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仍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责令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使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在动态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应当将设置监控设备的位置在本地主要报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监控设备检测提示,即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并可以依照《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有关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途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取超低速行驶、变道、跨道、急刹车或者多车辆首尾紧随等方法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
  (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
  (三)逃避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称重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经维修、移动的称重装置,应当重新申请检定。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计量检定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车辆营运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由设区的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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