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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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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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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建质安[2006]1314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6-12-11生效日期:2007-01-01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131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2月26日 印发

             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是指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可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企业标准的外埠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地级以上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执行国家或行业相对应的标准。无国家或行业相对应标准的,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不得在本市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和租赁单位使用、出租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下列建设工程机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标志贴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塔吊;2、施工电梯;3、门式起重机;4、履带式起重机;5、吊篮;6、物料提升机(龙门架)。
  第九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登记、国家明令禁止淘汰以及未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不得出租未经过安全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四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负责对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2、定期通过网络公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推广、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3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予以曝光;4、建立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进行抽查,发现未登记或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清出施工现场。
对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单位等在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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