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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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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淮政发〔2005〕82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5-06-13生效日期:2005-07-01

市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淮政发〔2005〕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就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分别统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纳入市直统筹),待条件成熟时实行市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二、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我市市直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三类行业的划分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本地区行业差别费率。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市直为60个月的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本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

四、《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及待遇市直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本地区工伤待遇。

五、《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单位应依法尽快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后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

六、本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淮阴市市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发〔1995〕250号)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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