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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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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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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21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1983-06-01生效日期:1983-06-01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6月1日 昆政发〔1983〕121号)


  根据宪法规定精神,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全法权益,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化和产权异动情况,以利于建设和管理好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


  第二条 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


  第三条 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


  第四条 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条 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七条 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 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


  第十二条 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
  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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