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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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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府发〔2010〕26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10-26生效日期:1900-01-01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内府发〔2010〕26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条 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远期建设用地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均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主要依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划分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第六条 根据《表一》规定安排适建项目形成的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确定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的面积及相对比例。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七条 除公益性设施外,建设用地在改造区未达到5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八条 建筑容量按改造区和新建区两类实行分类控制,控制指标按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影响原有空间环境和相邻住户的,也不能建设。必须进行建设的,建设业主方必须与受损方协商补偿条件并在受损方同意的前提下,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之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物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附录二第2点折算后计入容积率。
第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的绿地率超过规定值,并直接贡献作为公共绿地且不小于50平方米的情况下,可经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在不影响用地范围内和相邻地块环境质量的前提下,给予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的奖励。每提供1平方米符合规定要求的公共绿地的建筑面积奖励最大可达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为社会公众提供地面有铺装的公共开放空间,可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第十四条 在拆迁量较大的地区进行建设,可按规定方法增加建筑容积率,具体计算公式参见附录二第4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停车位。居住建筑每户至少设置0.5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还房的标准可适当降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项目核定。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建筑高度按建筑室外地坪算起;相邻布置的居住建筑,若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应以北面建筑的正负零标高为准计算在此标高上的相对建筑高度。建筑间距计算以外墙面突出部分外沿为准。(详见附录二第6、7点)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方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改造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建区不小于1.0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改造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建区不小于0.9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在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0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或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间距按平均间距进行控制。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
无论山墙开窗与否,改造区不小于4米,新建区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改造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新建区不小于0.5倍,且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8米。
(二) 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
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改造区为18米,新建区为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之间以及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与高度大于1米的挡土墙相对时,建筑底层外墙与挡土墙下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米,并不得小于挡土墙高度的0.4倍。建筑外墙面与挡土墙上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挡土墙高度的0.8倍。住宅的主要采光面朝向挡土墙时,其间距按住宅之间的间距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八条 旧城改造中由于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而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必须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不得用虚假的连接体将两幢建筑拼接到一起作为一幢建筑的方式降低建筑间距的要求标准。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路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4米,次干路不小于3米,支路及支路以下级别道路后退不小于2米。
(二)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充分考虑人流集散的要求,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最小值为8米。
第三十一条 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符合交叉口道路交通安全视距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离界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按表三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界外是大型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的,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退让3米。
(五)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面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六)建筑离界后距离不得小于消防间距。
(七)不规则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临街和临界的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橱窗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行车坡道、内部工程管网,不得超越道路规划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凸出物距室外地面净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当净空高度大于或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三十四条 临崖建筑自岩石边缘后退距离,除由岩土工程勘测单位做出工程地质报告进行确定,且低、多层建筑不小于4米,高层建筑不小于8米(含消防车道3.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要求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进行控制,控制方法详见附录二第8点。
第三十八条 应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控制。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建筑方案必须经过严格的景观分析、专家评审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内应设置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其面积不宜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一条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合理布局,形成集中的公园绿地。在此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设用地内分散设置集中绿地。
第四十二条 屋顶绿化可按比例折算计入绿地率(参见附录二第9点),绿化挡墙面积的10%可计入绿地率指标,嵌草停车场实有面积的5%可计入绿地率,乔木可按每株1平方米计入绿地率。
第八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城市规划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控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控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七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主行洪区、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公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5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须经论证并报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涉及河道的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二条 城市桥梁应按规定划定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此区域内除该桥梁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修建其它建(构)筑物。大型桥梁应建设不小于5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第五十三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同侧停车港间距宜为500米至800;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0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四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五十五条 非城市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非城市道路红线之内。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 )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五十八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 )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一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主、次干路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六十三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影响人行道通行。
第六十五条 道路红线宽度在40米以及40米以上的城市主干路,以及有严格景观要求的步行街、滨江路等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只能埋地敷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九条 市辖各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居民聚居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或建筑地块面积)的比值。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为:FAR=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或建筑地块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范围:除设备层、结构转换层以及净高在2.2米和2.2米以下的楼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2.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或建筑地块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为:D= ×100%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或建筑地块面积);

S3——建筑水平正投影总面积。

建筑基地总面积的计算范围: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基地总面积。

3. 绿地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4. 详细规划:本规定中所称详细规划,是指经合法资质单位编制并依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定效力的城市详细规划。

5. 地下空间:建筑物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2的建筑空间称为地下空间。

6.半地下空间:建筑物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但不超过1/2的称为半地下空间。

7.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筑基地范围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广场、骑楼、步行街道、屋顶平台等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8.禁建区:指在城市规划中严格控制,禁止进行建设的地区。

9.控建区:指在城市规划中严格控制,仅允许进行少量建设的地区。其允许的建设量由详细规划作出明确规定。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

(2)半地下室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ˊ=KA

其中:Aˊ——折算的建筑面积

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主次干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保护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在拆迁量较大的地区进行建设,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建筑容积率,但建筑容积率的增幅不得大于1.0。

FAR2= ×FAR0

其中:FAR0——超出建设用地范围的拆迁地段上的原有建筑容积率;

FAR2——增加的建筑容积率;

S2 ——建设用地面积;

S0 ——拆迁范围超出建设用地范围的面积。

5.开放空间的条件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广场、下沉式广场、骑楼、步行街道和屋顶平台等)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2) 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3) 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6.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距离。

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顶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7.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顶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底加上檐口挑出长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顶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底加上檐口挑出长度(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一)。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图一 建筑高度计算附图











平屋顶
挑檐屋面
女儿墙屋面


Hc为室外地面至檐口底高度

B为檐口挑出长度






H=Hc+B
H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顶
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
屋面坡度大于45°








H=Hc+B
H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8.沿路建筑高度控制方法:

(1)沿路一般建筑高度可采用如下公式控制:H≤W+S(见图二),其中:H—建筑控制高度,W—规划道路红线宽度,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可采用下式控制:A≤1.5L(W+S)(见图三、图四),其中:A—沿路建筑以1:1(45°)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面积,L—建筑沿道路长度,W—规划道路红线宽度,S—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图三




图二
































图四

































9.屋顶绿地指标计算方法:



Fi=

Fi:屋顶绿地指标(单位:平方米)

F:屋顶绿化面积(单位:平方米)

D:覆土厚度(单位:厘米)




















附表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

用 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R1
R2
R3
C1
C2
C3
C4
C5
C6
C7
C9
M1
M2
M3
W1
W2
W3
T1
T2
T3
T4
T5
S1
S2
S3
U1
U2
U3
U4
U5
U6
U9
G1
G2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 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R1
R2
R3
C1
C2
C3
C4
C5
C6
C7
C9
M1
M2
M3
W1
W2
W3
T1
T2
T3
T4
T5
S1
S2
S3
U1
U2
U3
U4
U5
U6
U9
G1
G2

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 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R1
R2
R3
C1
C2
C3
C4
C5
C6
C7
C9
M1
M2
M3
W1
W2
W3
T1
T2
T3
T4
T5
S1
S2
S3
U1
U2
U3
U4
U5
U6
U9
G1
G2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和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 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交通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R1
R2
R3
C1
C2
C3
C4
C5
C6
C7
C9
M1
M2
M3
W1
W2
W3
T1
T2
T3
T4
T5
S1
S2
S3
U1
U2
U3
U4
U5
U6
U9
G1
G2

32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37
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38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污水处理场、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适建 ×不适建 ○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中未列入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




表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控制指标

建筑基地类型
改造区
新建区

中心地段
一般地段

D

%
FAR
D

%
FAR
D

%
FAR

低层独立式住宅及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40
1.2


35
1.0

居住建筑
多层
35
2.5
35
2.5
33
2.2

高层
40
6.0
35
4.0
30
3.5

居住区配套公共建筑
低、多层
40
2.0
35
1.8
30
1.5

一般办公建筑
低、多层
40
2.0
35
1.8
30
1.5

高层
35
5.0
30
4.0
30
3.5

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
低、多层
35
2.5
35
2.5
33
2.2

高层
40
5.0
35
4.0
30
3.5

商业建筑
低、多层
60
2.5
50
2.5
40
2.0

高层
50
4.0
40
3.5
30
2.5

商住综合楼
低、多层
50
2.5
50
2.5
45
2.2

高层
50
8.0
50
6.0
45
4.0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
单层
60
0.6


60
0.6

多层
50
1.5


50
1.5

普通仓库
单层
60
0.6


60
0.6

多层
50
2.0


50
2.0

公园 绿 地
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注:1. D—建筑密度,FAR—建筑容积率。

2.工业建筑和普通仓库二层和二层以上的计为多层建筑。

3.本表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所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三 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别

离界距离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采光面


低层
0.5
5

3

多层
0.5
8

5

高层
0.25(注)
12
0.15
9

次要采光面


低层
0.25
2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0.25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0.125
9

6.5


注:在改造区为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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