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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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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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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卫生部令第21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

颁布日期:2002-03-28生效日期:2002-05-01

  备注:此法规已被卫生部第78号令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废止,2010年12月28日起正式生效。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第七条 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应当在2003年1月31日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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