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的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包括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认定。
第三条 辽宁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是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由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委,负责处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过程中的日常工作。
省经委是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认定企业财务方面的监督管理;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以及税收的监督管理。
大连市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市经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认定情况报省经委、省财政厅和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艺、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生产相关要求,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生产过程中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的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履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修订本)》(发改环资[2004]073号)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所在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及内容进行审查核实,自受理之日起30天完成初审(不含建材产品检验时间),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委。
第九条 市经委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集中审定制度。省经委每年集中组织三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分别于每年5月31日、8月31日、11月30日前截止受理各市的报送材料(上报文件、企业的申报表、材料)。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按照《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省经委每年5月31日前受理一次,由各市经委预审,省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十三条 省经委受理申报材料后,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评审,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依据评审意见,在受理截止之日起45天内做出认定结论,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省经委网站(www.lnjw.gov.cn)上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由辽宁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印发认定名单,并颁发由国家统一监制的辽宁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鉴章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省经委将书面通知,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审议,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原料配比)、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委及时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委提出意见,报省经委认定审查。省经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省财政厅、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同时,根据省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适时调整修订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市经委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减免税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开发等方面的投入,不得做为企业利润分红。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一定比例的认定企业进行抽检。
市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经委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市经委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基本情况报告省经委。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项目(工艺、技术)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委报告,由省经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委将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意见,并报省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辽经贸发[1999]134号)和《辽宁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经贸发[2000]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