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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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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0-08-31生效日期:2000-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3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用于防洪、排涝、排水、航运的天然河道(珠江干流、流溪河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政府的分工,对市辖区范围内的荔湾涌、司马澳口涌、沙基涌、马涌、新河浦涌、东濠涌、猎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桥到珠江段)及人湖泊实施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市河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确定。
  对尚未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河涌,管理范围按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 6米之间的全部区域确定;没有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栏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涝、垂钓。
  (五)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应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缆线,建设闸房、码头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涌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定期组织清疏河涌,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有计划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系统集成处理,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不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 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烘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七条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程设施建设严惩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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