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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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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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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2006〕106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6-08-24生效日期:2006-08-24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5年2月25日被《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为防止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消防安全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凡符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动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市直、中央和省驻惠单位、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州数码工业园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各县、区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规定》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依法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和巡查,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落实“一畅两会”(“一畅”──社会单位必须畅通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两会”──社会单位从业人员会扑救初期火灾,会自救逃生),确有防盗需要的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把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审批监督关,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

  (一)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三)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组织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

  (五)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生产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五、禁止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防盗网;已经安装的,必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住宅建筑物安装防盗网的,必须预留紧急逃生出口。

  六、禁止单位和个人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禁止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凡有上述情况的,必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予以改正。

  七、禁止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存放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作坊和仓库,凡已设置的,必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理。

  八、设置在建筑物二层至四层的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临街商业建筑等场所,应当配置多用途消防救生梯。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及小餐厅等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或者简易水喷淋系统。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消防违法行为,凡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举报。

  十、对违反本通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公安消防、经贸、教育、文化、卫生、旅游、工商、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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