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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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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交安[2010]541

颁布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0-11-08生效日期:2010-11-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防止和减少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9〕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在运营生产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影响正常行车达到一定程度的运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轨道交通线路营运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责任分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运营单位落实事故应急处置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线路正常运营。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五条(事故分级)
按《条例》规定,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按《条例》规定,为一般事故的,结合本市轨道交通营运实际,可分为:
1、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影响正常行车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A类。
(1)造成2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
(2)造成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造成1条已(试)运营线路运营区段单向中断运营5小时以上,或者1条已(试)运营线路运营区段双向中断运营3小时以上;
2、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影响正常行车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后果不及一般事故A类的,为一般事故B类。
(1)造成1人死亡,或者2人重伤;
(2)造成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造成1条已(试)运营线路运营区段单向中断运营3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或者1条已(试)运营线路运营区段双向中断运营2小时以上3小时以下;
3、运营过程中未发生人员死亡,有发生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影响正常行车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C类。
(1)造成1人重伤;
(2)造成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造成已(试)运营线路严重晚点2小时以上。
本条款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等级变化)
在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故,其严重程度与上述情形等同但又未列入其中的,按照相应等级事故调查处理。
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第三章 报告要求

第七条(报告原则)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八条(报告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报告内容)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区间(上下行、百米标)、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是否涉及到境外人员伤亡,并初步估计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救援要求及对运营的影响程度;
(七)其他应当立即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第十条(现场保护)
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尽力保护现场,保留原始记录;若现场因运营恢复需要,无法有效保护,应当在第一时间由现场人员自行取证,取证的样本应当确保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人为破坏、伪造现场,不得毁灭、篡改原始记录。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处置要求)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前期处置)
运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开展应急处置,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轨道交通营运中断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必要时,应当调整运输路径,减少事故影响。

第十三条(事故响应)
事故发生后,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事故。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的主体)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按相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求)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要求)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技术鉴定要求)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保密要求)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调查时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部门的上级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资料归档)
事故调查工作后,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调查的事故的有关资料应当由市交通港口局自行归档保存。由市交通港口局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调查单位交市交通港口局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结果公布)
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调查和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处理情况,应当由市交通港口局统一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理要求)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督防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值班制度)
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磁悬浮事故处置)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事故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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