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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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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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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管理

颁布日期:2003-10-18生效日期:2003-10-1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7月19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3年10月9日河南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如实申报;逾期不如实申报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费由油田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
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足额征收;逾期仍不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核定和征收。
 
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需要申请减缴、免缴排污费,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需要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条例》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国库部门应当将所收缴排污费总额按10:10:80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下一年度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者需要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一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逾期不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核定、征收、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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