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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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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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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冀环办发[2007]106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7-07-17生效日期:2007-07-17

各设区市环保局、扩权县(市)环保局:
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我局制定了《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河北省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污染减排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使排污许可证真正成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者之间的重要纽带,实现在管理模式上的一证式管理,做到依证管理,按证排污,违证处罚,规范排污者的环境行为。

二、实行排污许可证定期审核制度。持正式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于排污许可证起至时间满一年前30日内携相应材料,到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通过审核,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持证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一年内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暂时收回排污许可证:
1、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2、上年度中,排污许可证副本中有两次以上超证排污违法记录的;
3、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4、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关于《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其它非重点排污单位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简表)。有自备电厂的排污单位除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般工业企业)外,还需要单独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火电行业)。

四、已下发的其它关于排污许可证有关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管理办法》和本文件为准。

五、排污许可证相关文件和表格可以从河北省环保局网站下载,网址为www.hb12369.net。

六、请各地于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将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总结报我局污控处。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三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章申请与换发

第九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一)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三)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四)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四)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五)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七)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八)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限期治理文件及整改方案;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八)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九)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进行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网上公布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相关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台账。
(七)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列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项目,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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